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8月1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9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不在家,2006年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我们相处不到十天后,他就不见踪影,至今下落不明,要求离婚,个人财产归自己。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2、调查王X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封丘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调查笔录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22日典礼。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6年6月份被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有10来天时间,再次生气分居。2008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失踪,经多次查找无有下落。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两条、单子8条,现在被告家。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仅仅共同生活十来天时间后又长期分居,致使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归其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2条,单子8条归其自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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