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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西刑初字第28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56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杜某之弟。

诉讼代理人赵勇,系南阳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0年元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元月28日被取保候审,7月18日又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赵勇,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元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天津本田90二轮摩托车带着吕贵范(另案处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略)+200m处,将同方向靠右行走的杜某头拉的畜力车碰挂,被碰后畜力车及所载木柴将被害人杜某头压住,吕贵范帮助被告人辛某某二人逃离现场,造成杜某头背部受重压窒息死亡。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2000年元月21日早5点多,我骑一辆无牌的天津本田二轮摩托车,带着吕贵范到西峡找牛,行至西峡回车红石桥时,挂住一辆拉柴的畜力车,车把落地,将拉车人压在车下。后吕贵范将摩托车推起并发动着,我骑着带上吕,到我姐家,我哥林某把摩托车推走修了。

2.吕贵范(另案处理)供述:2000年元月21日早晨大约5点多,辛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到西峡找牛,走到回车以西处,碰住前面的一个牲口拉的架子车,架子车把落地,把拉车人压在下面,我们也摔倒了,我把摩托车扶起发动着,辛某上说走,我们就走了。

3.证人袁某甲证实:2000年元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林某和另一男子骑一辆红色天津本田90二轮摩托车,车前大灯、仪表、离合器等全部损坏,叫我修理。

4.证人林某证实:2000年元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姐夫齐某丙说我弟辛某某骑摩托车出事了,到齐某后见辛某在床上,辛某某说碰住一个拉柴的架子车并叫我把摩托车推去修理。后我骑上带着齐某丙到袁某丁志修理店修理。

5.证人齐某乙证实:2000年元月21日早上7时许,我妈到工地说辛某某和他姑夫骑摩托车摔跤了。我和林某一块到我家见辛某某骑的天津本田90摩托车前大灯一套全摔坏了,辛某某叫我们把摩托车推去修理,林某就骑着带上我到原收费站旁一个修理门市修理。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00年元月21日早晨5时许,迷迷糊糊听见咔嚓二声响,看见一辆畜力架子车停着,架子车后倒有一辆摩托车,后听见说看摩托车摔坏没有,后摩托车发动着走了。7时许起来后见架子车下睡个人(已死亡),车上柴向前窜压在死者身上。

7.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贵范、杜某头无责任。

8.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杜某头系背部受重压致窒息死亡。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俭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起赃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伙同吕贵范肇事后逃离现场,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野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诉称,2000年元月21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杜某头拉柴车尾,致使所载木柴将杜某头压死,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要求被告人辛某某赔偿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5元。

诉讼代理人赵勇认为应依法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诉讼代理人出示了河南省公安厅关于199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和杜某头、杜某某户口证明及关系的登记卡。

被告人辛某某辩称:肇事后我没有骑摩托车跑,是吕贵范推着摩托车走的。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21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天津本田90二轮摩托车带着吕贵范(另案处理),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X镇路段(略)+200m处,将同方向靠右行走的回车镇X村民杜某头驱赶装柴的畜力车碰挂,使畜力车车把落地,致所拉木柴拥向车把,压在杜某头身上。事故发生后,吕贵范扶起摩托车并发动着,被告人辛某某驾车二人逃离现场。待人发现时,杜某头已死亡。

经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认为死者杜某头鼻骨骨折,上唇肿胀,上门齿松动,右侧第八、九、十肋骨骨折。以上损伤,均不属致命伤。属于重压后,引起呼吸困难,致窒息死亡。西陕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辛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头无责任。

另查,被害人杜某头生于1952年5月1日,死亡前单独生活,无需其赡养成或扶养、抚养的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辛某某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所骑车辆、逃逸过程、隐藏地点与吕贵范证实的情节和证人林某、齐某丙、袁某丁志分别证实的辛某某隐藏地点、肇事车辆的型号、损坏程度、维修地点等情节相一致。证人陈某某证实:“看见一辆畜力架子车停着,车后倒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又开车”等情节与被告人辛某某供述和吕贵范陈某能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尸检笔录、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起赃笔录、河南省公安厅9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数据的通知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本应积极抢救被害人,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驾驶摩托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杜某头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在七年以上判处刑罚。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理由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某辩称肇事后没有驾车逃跑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胜利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0年7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辛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头的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5元,合计(略).5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李建会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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