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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37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10月1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46岁。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征用踅孜村X组土地,支付征地款x元。被告人余某乙得知后,先后两次找该村X组长被告人余某甲挪用该x元征地款。其中,2004年10月份余某乙从挪用款中拿出x元给被征地群众姜某。余某x元2009年8月还给第八村X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明。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潢川县X镇人民政府征用踅孜村X组土地用于修环镇X路,2004年10月3日支付了第一笔征地款x元。被告余某乙得知后,找到该村X组长被告人余某甲,提出挪用该款归还其修路工程欠款。被告人余某甲便将此x元征地款交给余某乙归还欠款。不久,被征地群众姜某要征地款,经被告人余某甲同意,余某乙从中拿出x元给姜某,余某x元于2009年8月归还村X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2004年10月,镇财政所付给村X组第一笔款x元,在当月,余某乙、余××、周××合伙修路借李×钱。李×等用钱。余某乙找我借用这笔钱,我和会计王××同意后,不是李×就是余某乙来拿的存款折,也没打条。过没多长时间,姜某知道了,也要钱。我就找余某乙拿x元给她。这x元今年8月还给村X组。

2被告人余某乙供述挪用征地款事实同被告人余某甲供述一致。

3证人王××证明:踅孜镇政府征我们组地用于修路,价格x元,分两次拿来的。第一笔x元通过信用社划来的。在信用社存没几天,余某乙给我和余某甲说用钱,余某甲和我同意后就借给余某乙了。这钱2009年8月还的。

4证人姜某证明:政府征我组地,征地款x元。当年付x元,听说借给余某乙了。我要钱时,余某甲给我x元。

5证人李×证明:2004年以前,余某乙借我钱,过很长时间,我在城里买房子,我找余某乙要钱。国庆节最后一天,余某乙给我一个x元存折。

6证人余××证明:2003年春天,我同余某乙修政府门前环镇X路,向李×借有钱。2004年秋,李×在城里买房子催我们还钱。余某乙打电话说踅孜村X组有x元钱可先借用一下还给李×。都是余某乙经办,具体咋借的我不知道。

7证人张××证明;踅孜镇政府支付第一笔x元征地款情况。

8书证第八村X组收到x元征地款的领条及存款凭条。

9书证李×妻子提取x元的取款凭证。

二2005年12月21日,踅孜镇政府将第二笔征地款x元付给踅孜村X组,由会计王××和群众姜某将款存入踅孜信用社,王××保管存款本,姜某保管密码。被告人余某乙得知后便向余某甲提出借用该款用于其酒厂经营,余某甲让余某乙找姜某与群众代表王××、韩××、张某。余某乙找到几位群众并经几人同意,于2006年1月2日将x元征地款取出用于其酒厂经营。此款于2009年8月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又过几个月镇财政又付x元,王××、姜某一人拿本一人拿密码。余某乙厂里急需资金,想借用村X组建x元。同我说,因为我是组长,余某乙是哥,我不能直接同意。我就让他找王××、姜某、韩××、张某,他们同意我没意见。经协商他们同意借钱。这钱2009年8月还的。

2被告人余某乙供述:2006年,我和周××、余××合伙经营酒厂,厂里资金周转困难,我知道村X组有x元征地款。我就找余某甲、王××、张某、韩××提出借款用酒厂经营,他们同意后。我又做姜某工作,姜告诉我密码,我同王××一起把钱取出来。我给他们打一张借条。这钱今年8月份还的。

3证人王××证明:我同余某甲、韩××、张某、姜某一起将x元领回。没多长,余某乙打电话约我同余某甲俺几个人到镇上一家饭店,要借这时x元用酒厂周转。由于都是邻居,余某乙又答应第二年还,我们就同意了。余某乙又做姜某工作问到密码,我同余某乙一块去取的钱。这钱2009年8月还的。

4证人姜某证明:钱来十多天,余某乙想借这钱用于他生意,我没同意。他让王××、张某、韩××、余某甲一起来做我工作,他们都同意了,我只有同意,把密码告诉他们。

5证人韩××证明:余某乙建酒厂需要资金,找到队长余某甲、会计王××、张某和我说做生意先用一下。因为都是邻居,钱都借去了。

6证人张某证明:第二次x元,余某乙给我和余某甲、王××、韩××都打过招呼,我们同意后找姜某要的密码,把钱取出来给了余某乙。

7证人宋××、罗××证明:余某乙挪用征地款x元已归还村X组。

8书证2005年12月20日第八村X组收到x元征地款的领条及存单。

9书证余某乙出具借条与取款手续。

10余某兵龙经营酒厂营业执照。

11余某甲任村X组长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甲作为农村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款的管理工作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征地款给被告人余某乙进行营利活动,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余某乙作为使用人与余某甲共谋挪用公款使用,属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余某乙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09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乙案发前能归还全部公款,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四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余某乙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余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假冒注册注商标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余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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