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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杨某诉梁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系受害人刘某丁父亲。

原告杨某,系受害人刘某丁母亲。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乙。

原告刘某甲、杨某诉被告梁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吓保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被告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杨某共同诉称:2010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两原告儿子刘某丁在南宁市X区红色经典会所门口与被告梁某乙发生冲突。受害人刘某丁离开后,被告梁某乙追赶到南宁仙葫大桥中间,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捅死刘某丁。2011年6月13日,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梁某乙有期徒刑12年。被告非法剥夺受害人刘某丁生命,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131329.6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31.03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1517.63元),减去被告赔偿的31000元,尚应赔偿10032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甲、杨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2.遗失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发票;3.原告刘某甲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4.蒲庙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刑事判决书;6.领条2份。

被告梁某乙辩称:对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我愿意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我现在被监禁,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梁某乙与梁某乙佳、梁某丙等人酒后在南宁市X区“红色经典”KTV门前逗留时,两原告之子刘某丁与刘某光、刘某先、刘某金骑摩托车经过,刘某先朝梁某乙等人方向做了个侮辱性手势,并说了一句粗口话。被告梁某乙误认为是在辱骂自己,遂与同伙骑车先后往南宁市仙葫大桥方向追赶刘某金、刘某丁等人。在仙葫大桥中间,被告梁某乙追上刘某丁等人,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梁某乙持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受害人刘某丁身体左侧及左上胸各捅了一刀,接着又捅了前来阻拦的刘某金臀部一刀才逃离现场。受害人刘某丁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支出医疗费用1517.63元。

另查明:1.2011年6月13日,被告梁某乙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被告梁某乙已经赔偿两原告31000元;3.原告刘某甲、杨某系夫妻,共生育刘某雪、刘某丁、刘某金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一、关于在本案打架事件中,哪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某乙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朝受害人刘某丁身体左侧及左上胸各捅了一刀,造成受害人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被告梁某乙主观过错严重,并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应对两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丁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方主张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刘某丁系农村居民,死亡时不满21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43元,按20年计算,即4543元/年×20年=9086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方提交证据刘某甲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蒲庙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甲身患肝硬化、心动过缓,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刘某甲3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3455元/年×20年÷3人,原告主张刘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2303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90860元+23031.03元=113891.03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15921元,即2653.5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方提供遗失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原告主张医疗费1517.6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杨某死亡赔偿金113891.03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1517.63元,合计131329.66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0329.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杨某死亡赔偿金113891.03元、丧葬费15921元、医疗费1517.63元,合计131329.66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00329.66元。

案件受理费1163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梁某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吓保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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