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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房屋建筑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敢),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8岁

被告:刘某乙,男,41岁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房屋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由我承建被告刘某乙的住宅一座及门楼、厕所等配套建筑。被告则以每平方米76元的工价按进度向我支付报酬。2008年7月10日,我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被告刘某乙仅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4992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工程欠款4992元及利息。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工程没有干完,工程款实际支付x元,其中710元是替原告支付上板、上渣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建筑合同书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3、手绘平面图3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正源会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据此证明刘某甲承建刘某乙的房屋面积(包括厕所、门楼)为336.70平方米,按合同计算的建房工价为x.2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手绘平面图,由于被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10月3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由前者承建后者的三层住宅一座及门楼、厕所配套建筑。合同约定建房面积按房顶四宽计算,每平方米76元,厕所也按每平方米76元计价,不包括院墙、上渣等。付款方为分期付款,一、二层垒好后分别付总款的25%,外粉三面粉好、上层内粉好付总款的30%,前面砖、下层粉好后付总款的15%,竣工后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刘某甲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7月10日,除极少零活外,基本已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刘某乙支付了工程价款x元。之后双方因施工发生矛盾,原被告之间未予决算。庭审中,被告称楼梯地面未粘地砖、12个过门砖未粘(面积3.36平方米)、门楼面砖2块未粘(面积为0.48平方米)、室内卫生间管道接口处未粘、门楼、院厕所、院的地面没有预制、散水未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认为门楼地面、院厕所地面、院地面、散水未硬化,不属合同约定内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由于被告拒绝在法院主持下对刘某甲承建其房屋进行丈量。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房进行丈量及评估,房屋面积按房顶四宽计算,与厕所、门楼均按每平方米76元计算,扣除楼梯地面未粘、12个过门砖未粘(3.36平方米)、门楼面砖2块未粘(0.48平方米)、室内卫生间管道接口处未补的工作量。2009年9月28日,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下达审计报告书,认为刘某甲承建的刘某乙的房屋(包括厕所、门楼)的建房面积为336.7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建房工价为x.20元,刨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欠原告4589.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承建被告房屋(包括厕所、门楼)的建房面积为336.70元平方米,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建房工价为x.20元,刨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9.20元应予偿付。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欠款4589.2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记成

审判员:蒋东义

审判员:李天使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原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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