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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鄺徐英華

时间:2008-01-08  当事人:   法官:法官湯寶臣   文号:HCMA589/2007

HCMA589/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7年第5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5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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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鄺徐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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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9日

判決日期:2008年1月8日

判決書

1.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不誠實地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而取用電腦:

「被控罪行條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d)條;

被控罪行詳情:鄺徐英華,你被控於二○○五年五月七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X號四樓內,不誠實地意圖導致賢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蒙受損失而取用賢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電腦。」

(2)刑事損壞:

「被控罪行條文: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被控罪行詳情:鄺徐英華,你被控於二○○五年五月七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福華街X號四樓內,無合法辯解而催毀或損壞屬於賢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財物之一部電腦,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判官判兩項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向高等法原訟庭提出上訴。

3.控方在原審時傳召了五位證人。第一證人是當時受僱於賢發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賢發”)的職員,第二證人陳燦賢,他是賢發的負責人,即第一證人和上訴人的老闆。另外三位證人都是警務人員,他們分別是到場調查和電腦專家。辯方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4.本案的證人雖然有五名,但爭議的地方並不太多,控辯雙方也有把不爭議的事情納入了同意案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列明共八段的內容,主要點包括:有關的電腦P1是賢發向上訴人提供的電腦;警員到場後,上訴人把兩片光碟即P2及P3交與警方;P2裡有檔案,是在2005年5月7日下午12時10分從P1攝取而燒錄而成;檔案大部份內容是與賢發業務有關的檔案,亦有系統檔案;警方的專家(PW5)鑑證後,發現P1的硬盤有很多檔案已被刪除,而刪除的時間是2005年5月7日介乎下午12時23分和35分。

5.第二證人的主要證供是他在2004年8月19日聘請了上訴人為營業經理,到了2005年4月21日,上訴人要求增加工資,但他未能答允。上訴人提出離職,證人則要求上訴人完成手頭上的工作才離職;雙方的共識是上訴人會在5月尾左右方離開,但大家並沒有議定正式離職日期。上訴人當時手上祇剩一名客戶,就是“南華”。

6.證人說他在5月7日接到第一證人的來電,指出上訴人的電腦出了問題,他因當時身在內地,唯有等星期一才回公司處理。他於5月9日早上接見上訴人及詢問有關刪除電腦資料和燒錄公司資料在光碟的事情。證人說上訴人的回應是那些都是沒有用的資料,光碟還在公司,沒有拿走。證人不接受解釋,又基於上訴人向第一證人的囑咐,他決定報警處理。後來雙方曾有意和解但最終不成功,警方唯有介入調查。

7.證人說有關資料都涉及賢發和南華之間的業務,其中南華的訂單文件,亦是公司的保密資料。證人指出他曾向上訴人表示過這些資料及其他客戶的資料均不能外洩。證人說上訴人是知道公司電腦資料不能燒錄、拿走或刪除的,她的工作亦不需將資料轉錄在光碟內。

8.第一證人是賢發的文員。2005年5月7日當天,她有上班。她說早上時間,上訴人有向她請教如何燒錄光碟,她還把三隻光碟交給上訴人使用,並教上訴人如何進行燒錄,之後上訴人便返回自己的辦公室將門關上。後來上訴人再次叫她進入辦公室及說她刪除了公司一些東西。證人說她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告訴她這些事情。到了同日中午,上訴人從她的辦公室出來,並告訴證人她已辭了職,又在離開公司前把一袋橙送給證人,並吩咐她不要對別人說。

9.證人說她與同事商量後,便去檢查上訴人的電腦。她發覺有很多原本儲存著的檔案資料不再存在,並發現上訴人手頭上正在跟進的貨單資料也從文件夾內消失。她便把事情通知老闆,即第二證人。

10.證人說上訴人在當天晚上有致電向她問及其中一片在當日燒錄的光碟在電腦上不能開啟閱讀。證人便向她說在燒錄時如果沒有按下「燒錄」的按鈕就不能把資料燒錄在光碟內的。證人指上訴人有問過她有沒有把事情告訴任何人,證人就依老闆的指示說沒有。證人說除了設計師可能需要將設計圖形燒錄在光碟給老闆參考或遞送給大陸的廠房外,賢發的員工不需要把資料燒錄在光碟內的。

11.證人說她知道賢發有一客戶叫“南華”是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的電腦基本上只有供應商和“南華”的資料。在2005年5月7日得到老闆授權下而檢查上訴人的電腦時,證人說她發覺文件夾都是空白沒有內容的。證人說在4月30日替上訴人修理電腦後,已佔用的電腦空間有13.5GB之多,但在5月7日下午時卻發覺佔用空間只有7GB,換言之,有約5GB以上的資料不見了。

12.證人最後描述了5月9日早上發生的事情。她說上訴人和老闆談話後,前者怒氣沖沖地從房間走出來,並說「報咪報囉,報警啦!」後來證人得知有職員已報了警。警員到場時上訴人顯得十分激動,又從她的房間拿出所有的光碟說那兩隻碟在這裏。她又拿出一張紙來,邊撕邊說:「我今朝做D嘢,我鍾意搣就搣,我做嘅嘢,梗喺可以剷。」等類似的說話。後來雙方因和解失敗,警員便帶各人回警署調查,警方也檢走有關光碟,即P2及P3。

13.至於其他的警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清楚作了總結(見謄本第24至26頁),其中第五證人是以專家身份作供。他對有關電腦P1及光碟P2都進行了檢驗及重整。

14.辯方沒有傳召證人,但代表律師在陳詞時提出了一系列問題要求裁判官考慮,也特別呈上了兩宗案例以供法庭參考,即為HKSARv.TsunShuiLun,HCMA723/1998和HKSARv.Currie(2004)4HKC191。

15.裁判官在考慮過案情後,認為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指第二和第四證人在以下問題,即是誰最後拒絕和解方面有不同的說法,但裁判官不認為這是重要的分歧,問題也不是本案的核心所在(見裁斷陳述書第16頁)。裁判官在逐點分析過後,最終不接納辯方所提出的各點理據。

16.裁判官的裁決內容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18頁。他指出:

「本席已在事實上的裁決上接受控方五位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依賴他們的證供。但這是否代表被告人已干犯了任何一項控罪呢綜合所有本席接受並依賴的證供,被告人毫無置疑就是將P1內的資料刪除的人,她亦是將P1內的檔案燒錄成光碟P2的人。除了被告人對PW1在2005年5月7日早上的承認外,還有5月7日晚上和PW1的電話對話,與被告人交出P2可以支持這結論。為了要刪除電腦的檔案資料和將資料燒錄成光碟,被告人當然先要取用P1這電腦。辯方說被告人是獲授權取用P1的,所以沒有不誠實,也沒有不合法進入電腦的情況出現,與TsunShuiLun或Currie的案情不同。本席同意在TsunShuiLun案中,取用醫管局電腦的被告人平常可以在協助他上司進行研究工作時可以進入並取用電腦,但過程中需要輸入密碼才可以進入該電腦。但被告人超越這授權範圍,在進入電腦後將一名病人的病歷打印出來,然後將保密的病歷洩露給傳媒。換言之,被告人因超越了他的權限,不誠實在電腦上做了些他不應該做的事,這樣就符合了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的規定。」

17.裁判官也進一步分析了上訴人是否不誠實的問題。在考慮過案情及引用了Ghosh一案所提出的測試準則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客觀和主觀角度上都是不誠實的。

18.裁判官在公司蒙受「損失」的因素上也作了分析,而根據TsunShuiLun一案的解釋,他認為在已被接受的證據上,毫無疑問賢發因上訴人的行為從電腦記錄器失去了一些客戶檔案和資料,這已構成「損失」。至於第二項控罪方面,裁判官也清楚指出,刪除電腦資料毫無置疑地是損壞了該電腦。證據也顯示上訴人當時知道刪除資料是會對電腦構成損壞的,而她的做法沒有任何合理辯解,辯方也從來沒有藉證據展現「合理辯解」的存在。裁判官指上訴人在現場激動的說話,例如是「我自己做嘅嘢,梗係可以剷」,不能構成合理辯解(見裁斷陳述書第21頁)。

19.在這情況下,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均成立。

20.就兩項控罪的裁決,代表上訴人的馬大律師提出了一共六項的理據,上訴指出:

「第1控罪

1.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取用電腦時有不誠實的意圖。

2.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因上訴人取用電腦而導致賢發實業有限公司蒙受損失。

3.環顧各方面來說,第1控罪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第2控罪

4.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摧毀或損壞電腦。

5.裁判司在裁定第2控罪罪名成立時,沒有或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在控方案情出現的抗辯理由。

6.環顧各方面來說,第2控罪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馬大律師在其「上訴陳詞綱領」裡已詳細表述了他的觀點。答辯一方也以書面逐點作了回應。

21.上訴人的陳詞主要提出以下各點:關上房門燒碟不一定代表有不誠實的情況,喜歡開門或關門,會是因人而異;上訴人並不把燒碟視為秘密,尤其相對第一證人而言;上訴人的表達並不支持她有要求第一證人不要把燒碟或刪除檔案一事告訴別人,她所指的應該是離職一事;上訴人所做可能祇是把資料從C碟轉移作為備份以保障資料的行為;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會外洩資料或帶走資料;裁判官所作的上訴人不誠實之推論過於草率;光碟內的資料並未流失,不能說燒光碟行為引致公司損失;資料可能是第一證人錯誤刪除,及裁判官因案件審訊時間過長而又斷續,看來已失去對證據的全面掌握,結果對上訴人不公平等。

22.馬大律師很強調裁判官不應裁定上訴人曾要求第一證人不要向其他人說及刪除資料一事。他認為上訴人在離開公司前的說話並不支持這個看法,但這結論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誠實的其中一個重點。本席認為就算上訴人在離開公司前的表達真是不太清楚,但證據顯示,當天晚上,上訴人又致電第一證人問及其中一隻光碟不能開啟的事情,之後她詢問證人有否將事情告訴別人。難道這「事情」又是關乎於她離職的事嗎以這對話的上文下理,上訴人必然是指有關燒碟的事情。

23.再者,如果代表律師還是認為這方面的推論不正確的話,那他應再注意上訴人和老闆對質後的表現和說話。如果她不是關注於燒碟的事,如果她祇是把資料轉移做後備,如果情況有涉及第一證人誤刪資料的話,上訴人會這樣說嗎:「我今朝做D嘢,我鍾意搣就搣,我做嘅嘢,梗係可以剷。」

24.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不認為有需要將上訴一方所提的細節逐一處理。考慮證據最終必須要從整體著眼,如果把證供,證據分折成零碎細節來獨立評估,不難可以找出沙石及不協調的地方。但以本案的整體證據而言,本席會同意及接納答辯一方的陳詞。在案情事實的裁決上及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本席都不認為裁判官有犯錯。本席同意裁判官在何為不誠實,上訴人是否有不誠實,「損失」及「損壞」等問題上的裁決。

25.本案審訊雖然比一般裁判署的案件需要更長時間去完成,這也不全是裁判官的責任。本席亦不同意馬大律師指裁判官因案件斷續進行而不能全面掌握證供,令審訊不公。馬大律師所依靠的事例,主要都是說他認為上訴人祇是叫過第一證人不要把辭職的事情告訴別人。但其實上訴人沒有作供,法庭必須依靠已呈庭的證供來作評估及推論,不是依靠代表律師的說法以作取代。本席看不出審訊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裁判官的結論也是公平、合理的。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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