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佃庄派出所(简称佃庄派出所)。
负责人高某丁,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偃师市公安局民警权。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佃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佃庄派出所的负责人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上午,张某甲夫妇因建房与其邻居张某丙发生纠纷。2007年5月11日,张某甲被偃师市公安局认定为轻微伤。2008年3月24日,被告佃庄派出所听取了张某丙对拟作治安处罚的陈述、申辩,并于当天作出并向张某丙送达了偃公行(佃)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张某丙不服,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里,限期被告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2008年8月1日,被告将答辩状和有关证据、依据提交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院于2008年7月9日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08年8月1日提供证据依据属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偃公行(佃)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应认定为无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偃师市公安局佃庄派出所2008年3月24日作出的偃公行(佃)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佃庄派出所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偃师市公安局佃庄派出所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被告佃庄派出所辩称,我所对张某丙作出的偃公行(佃)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的。
被上诉人张某丙口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佃庄派出所对张某丙行政处罚在行政诉讼期间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应当认定佃庄派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侯宏生
审判员:徐超英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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