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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为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坚、徐某,均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原审被告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4日,经联社(原名为某山市石湾区X镇朝东管理区办事处)与供销公司、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联社借款300万元给供销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集团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供销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签订协议当日,经联社划款300万元给供销公司,但该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03年12月23日,供销公司与经联社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其向经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至2005年11月30日止,供销公司尚欠经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元。

经联社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供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略)元(利息自1996年8月14日起暂计至2005年11月30日止)给经联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联社在开庭审理中请求变更为“连带赔偿责任”);2、供销公司、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联社是不具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的经济组织,其向企业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联社与供销公司、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与供销公司签订《借款确认书》均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均有过错。供销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关于经联社请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于《借款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诉讼时效应从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因此经联社的该项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供销公司、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供销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经联社请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供销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经联社返还300万元及利息(略)元。二、集团公司对供销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供销公司负担。

上诉人集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支持经联社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由于经联社是不具有经营金融信贷业务的经济组织,其向企业发放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经联社与供销公司及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书》均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处理问题的一些司法解释,借款方只须向对方返回本金,而不须支付利息,所以在本案中,供销公司只须向经联社返还本金。然而在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法院判决支持经联社利息(略)元的诉讼请求,集团公司认为此项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经联社诉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集团公司认为,本案中供销公司与经联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时间为1996年8月14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虽然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担保期限并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集团公司对供销公司债务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1997年5月14日止,而且集团公司并没有在供销公司与经联社签订的《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经联社就上述债务起诉的时间离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后期日已八年有余,已经远远超出两年诉讼时效的期限。综上所述,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支持经联社的利息于法无据,经联社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集团公司无须就供销公司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向经联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二、判决集团公司对供销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三、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经联社承担。

上诉人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经联社二审期间答辩称:一、经联社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利息1,799,769元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尽管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经联社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联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公平的原则。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说明有约定利率的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次,在审判实践中,本着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第四条第一点的规定,“没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作为贷款方进行借贷活动的,如借款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只是借款方逾期未还债务而引起诉讼的,判决借款方偿还本金,借款期内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付,起诉之日始至清付之日的利息则参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付。”本案中,经联社借款给借款人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借款人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的。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着公平、诚实原则,借款人除需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向经联社支付利息。二、经联社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观点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因担保合同无效,从而导致返还借款请求权和赔偿责任的产生,而这种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及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当是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没有违背诉讼时效设置的本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借款合同在确认无效之前,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某承担保证责任,但由于借款合同本身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因而认定无效。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相关规定,作为保证人的某团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债权人的经联社是在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因此,基于合同无效,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根本就没有过诉讼时效。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中第二项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尔后合同被仲裁机关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经联社已经依据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划拨了借款,但现在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那么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该全部返还给经联社。对于经联社来讲,返还请求权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某赔偿责任正是基于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因此,从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恰恰体现了民法通则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3、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集团公司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更不能以保证责任是否过了保证期间来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首先,保证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保证责任是基于担保合同而赋予保证人的某务,是在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而存在的。担保合同有效,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表现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旦担保合同无效,基于保证合同而产生的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了。这个时候基于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是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的一种缔约过失原则。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应某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这种过错赔偿责任不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其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期限,是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某责任可以导致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结果,但此时的诉讼时效是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与本案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在这点集团公司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不能说经联社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就是已经过了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述理由,集团公司的请求根本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完全是在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供销公司二审期间陈述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无须支付。

原审被告供销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经联社在二审期间明确其所请求的(略)元利息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从1996年8月14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出的。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经联社对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经联社能否就本案的无效借款主张利息。

由于本案中经联社与供销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确认书》均为无效合同,而集团公司基于《借款协议书》提供的担保亦为因此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担保人集团公司应在不超过供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经联社据此向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务,但因经联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供销公司和集团公司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现经联社请求其返还财产,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为1996年8月14日起的三个月,对集团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作约定,故无论是从上述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还是再适用六个月还是两年的保证期间后起计算,经联社于2005年12月19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集团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对集团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

至于利息应否支付的问题,本案为无效借款合同,故供销公司应向经联社返还财产的同时,还应支付占用款项期间的费用,经联社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应予支持。而且供销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因上述费用已分别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朝东股份经济联合社和上诉人佛山市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故佛山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上诉人佛山市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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