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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诉被告乔某丁、乔某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乔某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区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乔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X国道海联加油站北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网通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辉,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富地国际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癸,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丙诉被告乔某丁、乔某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乔某庚、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被告乔某丁委托代理人乔某戊、被告乔某戊、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壬、高某癸、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锁、张某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7时许,原告的司机曾站强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宜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老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乔某庚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庚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又与被告乔某丁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乔某戊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的司机曾站强受伤住院,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站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乔某庚负次要责任,乔某丁负次要责任。豫x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及豫x挂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乔某戊的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豫x号车经事故后已报废,经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车损为x元。因事故,该车货物全毁,原告的货物价值为6000元。车报废后致使该车从2011年4月13日事故那天到2011年5月3日止不能盈利,损失x元。综上,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赔偿车辆报废损失费x元、车辆营运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6000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

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乔某戊的车在我公司挂靠,其为实际车主,该车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乔某戊辩称:依法裁判,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据原告诉求及双方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的项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和停运损失,剩余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乔某庚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庚辩称:依法裁判,超出保险范围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7时,原告赵某丙司机曾站强驾驶豫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宜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头南尾北停在宜老路南侧被告乔某庚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华俊牌中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头南尾北停在宜老路西侧乔某丁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俊通牌中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乔某丁、曾站强受伤住院,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站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豫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为x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事故施救费3400元。

另查明: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挂车是由被告乔某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挂靠在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收取被告乔某庚250元信息费,该牵引车及其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是由被告乔某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原告乔某戊,乔某丁系被告乔某戊雇佣的司机,该牵引车及其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某戊与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豫x号牵引车及豫x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豫x号牵引车及豫x号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宜价认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站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责任比例划分应按6:2:2为宜。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的挂靠单位,收取着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乔某庚的服务费用,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三门峡旭元运输公司对被告乔某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其辩称不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同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业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车损费和施救费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诉求的项目,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其辩解成立,予以支持。因此,对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应由原告赵某丙、被告乔某戊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乔某庚及三门峡旭元运输公司按6:2:2的比例分担。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主张某己损费x元,有价格认证结论书为证。原告主张某己损鉴定费130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某己救费3400元,并提交有收据,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不合法,但结合社会实践,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施救费3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己辆停运损失x元,因该车已在事故中报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己物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己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虽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结合社会实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交通费500元,车损费、施救费680元,在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投保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车损费、施救费4996元,以上费用共计6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豫x号牵引车及其豫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交通费500元,车损费、施救费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车损费、施救费4996元,以上费用共计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乔某戊赔偿原告赵某丙车损鉴定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乔某庚赔偿原告赵某丙车损鉴定费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赵某丙承担400元,被告乔某庚承担117.5元,被告乔某戊承担117.5元。该款暂由原告赵某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静丽

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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