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下称洛阳市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市房管局产权产籍处干部。
原审第三人赵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诉洛阳市房管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廛河区人民法院(2008)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建国、何某丙,原审第三人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利、赵某丁系赵某和、赵某青子女。1988年5月25日,赵某和购买廛河区X街X号房屋49.12平方米,并办理了x号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赵某和。2001年底,东车站广场改造整治,自立南街X号房屋拆迁。2001年12月28日,赵某丁为乙方与洛阳东车站广场改造整治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上记载乙方为(赵某和)赵某丁。2003年6月21日,赵某丁又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给予乙方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款x.60元,另有搬家补助等其它费用,拆迁补偿款和其它补助费合计共x.26元,该款赵某丁领取;回迁房位于X栋X单元X楼东。随后赵某丁以x元购买了回迁房。原告及第三人认可,拆迁时赵某和已去世。2004年1月6日,洛阳市房管局根据第三人赵某丁的申请、赵某丁的身份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给赵某丁发放了廛河区X街唐城花园X幢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赵某丁。
原审法院认为,廛河区X街X号房屋系赵某和家庭购买,赵某和去世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青、赵某利、第三人赵某丁均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权利,房屋拆迁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2001年底,东车站广场改造整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并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拆迁时,赵某丁以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等费用、购置回迁房等,并非秘密进行,原告应当知道。证人张某某、何某戊的证言与以上事实不存在矛盾,合乎情理。赵某丁经家庭成员同意签订拆迁协议,购买回迁房的事实成立。洛阳市房管局对申请登记发证有审查的义务,如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有房屋,应依法要求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的涉案房屋由赵某丁出资购买,有关拆迁部门已进行了审查,洛阳市房管局可以依赵某丁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确认赵某丁为权利人。但该行为的合理性存在瑕疵。洛阳市房管局将涉案回迁房确权发证给赵某丁,不否认原告对廛河区X街X号房屋的其他权利,原告如主张相应的权利,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方式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原告起诉。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洛阳市房管局答辩称:房管机关办证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市房管局办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房产登记机关,被上诉人洛阳市房管局对申请登记发证有审查的义务,如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有房屋,应依法要求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的涉案房屋系赵某和家庭购买,赵某和去世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青、赵某利、第三人赵某丁均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权利,房屋拆迁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2001年底,东车站广场改造整治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并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拆迁时,赵某丁以个人名义签订拆迁协议,领取拆迁补偿等费用、购置回迁房等,并非秘密进行,原告应当知道。赵某丁签订拆迁协议,购买回迁房的事实成立。由赵某丁出资购买,有关拆迁部门已进行了审查,洛阳市房管局依赵某丁提交的拆迁安置协议确认赵某丁为权利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审判员汤丽
二00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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