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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孙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又名温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初,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范XX到被告人温某某所在的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焊班工作。同年6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范XX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劳动局监察大队调解,由温某某支付范XX工资400元。当日18时,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预谋后,将范XX带到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南边的地里对其殴打,抢走范XX的400元现金。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初,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范XX到被告人温某某所在的河南德马科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焊班工作,后被告人温某某与范XX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6月16日就工资问题范XX到长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长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由温某某当场支付范XX工资400元。当日18时,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预谋后,将范XX带到长垣县亿隆家天下小区南边的地里对其殴打,抢走范XX的4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所得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范XX。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长垣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证明,收到条,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夏XX、徐XX、崔XX、丁XX证言;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温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孙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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