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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与张某某、姚某某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闫航升,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上诉人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因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2日经安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燕林花园,该花园其中部分土地使用权是由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转让取得的。2003年8月1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交2万元集资建房订金,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给张某某出具收据,主要内容:“2003年8月13日,今收到张某某交来集资建房订金贰万元整”。2006年8月8日,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向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款x元,被告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帐日2006年8月8日,交款单位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陆仟贰佰壹拾贰元,收款事由:AX号楼X单元。“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7月28日,张某某向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补交房款x元,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张某某A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129.35m2×600=x元,实收x元。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财务章。同日另打收据:交地下室款8270元。2006年8月23日交天燂气按装费2570元。2005年原告姚某某向安阳市经济住房开发中心申购经济适用住房,2005年4月25日,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下发安经房售x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主要内容:.安阳市钢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姚某某同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经我中心审核通过,该同志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同意其购买你公司承建开发的燕林花园A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室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望你公司接到通知后,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2005年4月25日。并盖有“7日内有效”长条章。2005年5月4日,钢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主要内容:“入帐日期2005年5月4日,交款单位,姚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收款事由,A小区五号楼东三单元五层西户。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财务专用章”。2007年该楼建成后,原告去看房时看到房门锁着,听对门邻居说该房已另有买主是张某某,即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反映情况,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将该房换锁后交给原告,张某某又将该房换锁占有该房。2007年7月20日,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向张某某发了通知,告知张某某该房已按经济适用房卖给了姚某某,请张某某与开发商办理相关手续,也可向中心反映情况,中心将酌情处理。张某某并未前往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去解决问题。2007年8月21日,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将姚某某应交该房余款x.30元进行提存,该房款暂存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享受国家及地方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开发商无权自行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公司对自己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无权出售,应由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按规定出售。姚某某按规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申购,取得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安经房售第x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并向被告钢城公司交纳6万元房款,该购房行为即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将该房交给原告。原告应按市经济适用住房中心核定价格向被告补交不足部分房款及相关设施款。被告钢城公司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商经安阳市政府批准取得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转让的土地,按双方协议支付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土地转让款,双方并无拆迁安置的约定。第三人张某某虽于2003年将2万元集资建房款交于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公司于2006年将x元交于被告钢城公司,但这些行为均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规定,应视为无效行为。第三人张某某认为该房为被告钢城公司给他的拆迁安置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已付房款、地下室款、天燃气费等款项,应依法另行向相关义务人追索。因此,原告诉求该房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和第三人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2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钢城公司擅自出售该经济适用住房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本案应付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建住房[2004]X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某购买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位于安阳市X街燕林花园A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的行为有效,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关于该套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二、限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和第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腾清交给原告姚某某,限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姚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三、限原告姚某某于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和第三人张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的同时,按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确定的价格向被告河南钢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补交该房房款的不足部分及该房配套设施费用。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600元,第三人张某某负担250元。

钢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姚某某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其与姚某某未签订购房合同,且姚某某持“准购通知”到上诉人处办理手续时有效期已超过,姚某某不具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故不具有直接向其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原审确认姚某某购房行为有效无依据。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经济适用房购买政策性强,要经过申请、审批、公示等程序后方能确定。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其申购经济适用房的原始手续,并经确认有效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认定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姚某某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姚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姚某某未交齐房款,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且其交款超过了规定的有效期,房产所有权仍在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2、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漏列了本案适格被告,判决矛盾。姚某某购房行为直接和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发生,其应向该中心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应是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原审判决无主体资格人承担义务,实属矛盾。3、原审错列了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原审认定本案所诉房开发商无权自行出售,应由市经济开发中心按规定出售,故本案不应将钢城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的购房行为系和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之间的行为,且购房行为系该公司集体行为,故上诉人不应为本案第三人,应将濮阳商业储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4、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姚某某在南环城已拥有一套住房,且超期预交房款未提供购房协议,故其是否享有购房资格,购房行为是否有效事实不清,原审在上述事实不清情况下不应作出判决。5、上诉人购房行为应予认可,上诉人系被拆迁单位濮阳市商业储运公司职工,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依法应对被拆迁单位给予住房安置且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对拆迁安置的其他十户未提出异议,只是因为该中心未与钢城公司协调好,造成此诉讼,上诉人购房行为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姚某某起诉或发回重审。

姚某某答辩称:1、其依法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经其申请,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经过法定程序准其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向钢城公司发出准购通知。钢城公司收取其6万元房款,以实际行为对房屋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其持准购通知交款并未超期。且市房管部门在纠纷出现后的处理过程中始终确认被上诉人购房行为有效。因钢城公司不履行交房义务,直接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完全适格。2、本案被上诉人购房行为合法成立,与钢城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钢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提起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和经济适用房管理方面规定确认被上诉人购房行为有效,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本案诉争经济适用房经被上诉人姚某某申请,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准许姚某某申购,并发出了准购通知书,姚某某已取得了本案的诉争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且诉争经济适用住房由上诉人张某某使用后,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又向张某某发函,再次明确诉争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已出售给姚某某,故姚某某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合法适格,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钢城公司收取姚某某部分房款后,又私自将诉争住房处置,侵害了被上诉人姚某某合法权益,故姚某某以钢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现实际使用诉争住房且与姚某某产生权属之争,故姚某某将张某某列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当。关于姚某某购房行为,因其依法申请并经安阳市经济适用房开发中心经过法定程序公示、审批、发出准购通知,故其购房行为有效,应予认定。二上诉人对姚某某购房行为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不足以否定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的确认行为。上诉人张某某购房行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规定,且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不予确认,故其与钢城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缺乏依据,不应认定有效。综上,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钢城房地开发有限责任某司负担2100元,张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崔素萍

审判员赵卫红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吕淑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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