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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寇某甲与寇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北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寇某格,女。

原审原告寇某琴,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寇某甲、寇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寇某甲、寇某乙等四人父亲寇某川去世,1997年3月安钢集团公司分给寇某川名下位于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一套,由寇某乙出资购买,1997年9月其母亲去世,以上事实,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寇某乙购房共花费x元。原房屋成本价为x元。经评估现该房价值为x无。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安钢集团公司分给寇某甲、寇某乙等人父亲寇某川,虽寇某乙出资购买,仍应作为遗产分割。寇某乙已出资购房款x元,应按其所占当时房屋成本价的比例,对照现在房屋价格计算,即房屋成本价x元减去购房价x元后再除以房屋成本价x元再乘以现房屋价格x元除以4为x.2元。又因寇某琴、寇某格已明确表示将份额转给寇某乙,故争议房屋由寇某乙继承,寇某乙给付寇某甲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寇某川名下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由被告寇某乙继承,被告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甲x.5元。

寇某甲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公,因母亲生前主要是由寇某甲照顾,因此,寇某甲应多分遗产,原审平分不公。另外,寇某琴、寇某格在父亲重病期间不赡养,应少分或不分。2、原审计算遗产份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寇某乙虽垫付购房款x元,但其长期居住该房,按月租300元计算,远远超过垫付款,故垫付款不应扣除。请求依法改判,寇某甲应分继承款x.5元。

寇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房不是父母的遗产,原审按遗产分割错误。2、寇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寇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寇某乙母亲生前与寇某甲同住,其母亲生病后,多由寇某甲照顾,直至去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安钢集团分给寇某甲、寇某乙父亲的,在房改时寇某乙仍是以其父名义购买该房,故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为其父母遗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因讼争房仍在其父寇某川名下,尚不存在继承事实的发生,故寇某甲提出遗产分割继承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寇某乙上诉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寇某甲寇某乙母亲生病期间与寇某甲同住,主要由寇某甲照顾其母,依据我国继承法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相关规定,寇某甲可适当多分一些,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多分,以4万元较当。寇某甲上诉主张其应多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寇某甲上诉主张寇某格、寇某琴未赡养母亲,无权继承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寇某川名下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由被告寇某乙继承,被告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甲x.5元”为“寇某川名下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由寇某乙继承所得,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寇某甲继承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评估费按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寇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宁小昆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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