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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某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埃森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奥拉夫拉姆罗特,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某爱某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克林豪森市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奥拉夫拉姆罗特,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倪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爱某有限两合公司(简称爱某两合公司)、爱某爱某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简称爱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某ALD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某两合公司及爱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晔,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爱某两合公司及爱某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第(略)号“爱某ALD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作出的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某分与英文某分相对应。申请商标的中文某分完全包含第(略)号“爱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仅在中间多一字“尔”,加之“尔”在中文某音中的特殊性,二某在构成、含义方面相近,两商标若共存于广某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英文某分与第(略)号“ALD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文某部分相同,两商标亦已构成使用在推销(替他人)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爱某两合公司及爱某公司已注册商标不同,该两公司以其有在先商标要求核准申请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爱某两合公司及爱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共同提起诉讼称:申请商标由中文“爱某”和拉丁字母“ALDI”组成,原告在2003年10月9日即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LDI”商标,并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为了方便中国消费者识别和呼叫该商标,原告才申请注册中文“爱某”和外文“ALDI”的组合商标。原告认为,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应当很容易将三个中文某的申请商标和只有两个中文某的引证商标一区别开,更何某申请商标还包含了外文“ALDI”,中国消费者应当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原告就申请商标向被告申请复审时,即已经针对引证商标二某出异议。被告不等作出异议裁定,即以引证商标二某作出第x号决定时仍有效为由,即行驳回申请商标在相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认为,如果原告的异议获得支持,引证商标二某不会再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因此,被告不等待异议裁定的做法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某近,其英文某分与引证商标二某文某字构成相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在广某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称其对引证商标二某出异议申请要求被告缓审,缺乏法律依据。另外经查明,引证商标二某为在先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商标局裁定原告针对引证商标二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爱某”商标(见附图1),其申请日为2002年1月31日,专用期限为2003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艺术家演出的商业管理、照相复制、打某、广某宣传本的出版、广某代理、广某设计。

引证商标二某第(略)号“ALDI及图”商标(见附图2),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5日,专用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某、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申请商标系第(略)号“爱某ALDI”商标(见附图3),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20日,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通过因特网提供消费者产品信息、消费者建议信息,以及客户服务信息)、广某、在网上为他人作广某、文某、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

2009年1月6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商业管理辅助、工商管理辅助、商业信息(通过因特网提供消费者产品信息,消费者建议信息,以及客户服务信息)”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广某、在网上为他人作广某、文某、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货物展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及已经初步审定的引证商标二某似。

爱某两合公司及爱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某经被爱某两合公司和爱某公司提出异议,该异议正处在审理过程中。在引证商标二某过异议程序被驳回后,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

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2010年10月13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ALD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爱某两合公司及爱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引证商标二某以核准注册。现引证商标二某于异议复审程序中。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ZC(略)BH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2010)商标异字第x号《“ALDI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认定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及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故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否构成近似商标。认定商标是否近似,需要考虑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因素,看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爱某”和英文某母“ALDI”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爱某”组成,引证商标二某英文某母“ALDI”及图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申请商标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只是在引证商标一“爱某”的中间多了一个“尔”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读某以及中文某成方面差别不大,且两商标均没有含义。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整体而言,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者它们的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比,二某均包含“ALDI”。虽然申请商标还含有中文“爱某”,引证商标二某有图形,但就两商标的整体而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者它们的提供者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经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二某于异议复审状态,但不影响其可以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原告关于被告应当等待引证商标二某议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某ALD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爱某有限两合公司及爱某爱某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爱某有限两合公司及爱某爱某考夫有限及无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日

书记员曾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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