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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与被上诉人郭某戊、郭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原传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与被上诉人郭某戊、郭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于2009年5月1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5日16时许,在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门口,百泉镇X村民20余人,由于和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在用地赔偿问题上的纠纷,不让正在为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外墙的火岔沟村郭某戊、郭某己等人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郭某戊和郭某己等人与上吕村村民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发生打架,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打伤,后经鉴定,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四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某甲被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来院复查;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2150.9元。郭某乙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两个月,必要时来院复查;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3693.73元。郭某丙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两个月,必要时来院复查;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2819.17元。郭某丁被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两周,不适来院复查;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564.28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发生打架,导致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受伤,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侵犯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由于和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在用地赔偿问题上的纠纷,不让正在为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外墙的火岔沟村郭某戊、郭某己等人施工,四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0.9元;2、误工费458.8元(37天×12.4元);3、护理费186.9元(7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3016.6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2111.62元,原告郭某甲承担30%。原告郭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3.73元;2、误工费905.2元(73天×12.4元);3、护理费347.1元(13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5226.03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3658.22元,原告郭某乙承担30%。原告郭某丙的损失为:1、医疗费2819.17元;2、误工费905.2元(73天×12.4元);3、护理费347.1元(13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4351.47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3046.03元,原告郭某丙承担30%。原告郭某丁的损失为:1、医疗费564.28元;2、误工费186元(15天×12.4元);3、护理费26.7元(1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936.98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655.89元,原告郭某丁承担30%。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1.62元;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58.22元;赔偿原告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6.03元;赔偿原告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89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承担160元,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50元。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上诉称:上诉人得知两被上诉人擅自占用上诉人的农业用地进行施工,就赶到现场进行劝阻,该行为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方法,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按照每天12.4元计算误工费明显过低,诉讼费分担也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戊、郭某己辩称:答辩人正在正常施工时,上诉人去工地进行阻挠,并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与郭某戊、郭某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事后经辉县市公安局介入调查,以辉公(高)决字[2008]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郭某戊、郭某己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打伤的违法事实,郭某戊、郭某己故意实施伤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身体的侵权行为,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审减轻郭某戊、郭某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09年7月1日,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即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郭某戊、郭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6.6元,赔偿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26.03元,赔偿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1.47元,赔偿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6.98元。郭某戊、郭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负担36元,郭某戊、郭某己负担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负担34元,郭某戊、郭某己负担166元。为简便结算手续,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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