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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某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男。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巴某某,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巴某某的侄子巴XX因搬家与被告人巴某某发生纠纷。巴某某和巴XX在巴某某房前土路上发生厮打,后二人在路X排水沟内厮打,致巴XX右膝部受伤。2009年2月27日,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巴XX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7月12日,被告人巴某某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杭垓派出所抓获。

原审另查明:巴XX受伤后,先后到商城县人民医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检查、治疗。2008年,巴XX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4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巴某某赔偿巴XX经济损失共x.68元。

2008年12月23日至31日,巴XX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做右膝关节镜下交叉韧带、后内侧结构重建手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巴某某供述:9月29日早晨八点多,巴XX搬家要放炮,把炮排在俺家山墙西边的土路上。我在厕所打粪水出来时,俺媳妇张X把炮拉到公路上去了。巴XX跑到我面前骂我,并把我手上的粪舀子抢过去,把木头把弄断了。巴XX上来打我脸一巴某,巴XX就把我腿搂住了,巴XX的娘聂XX、媳妇何XX和巴XX三个把我推到沟里去了,我们四个一块都带到土路边的沟里去了。张X过来时,巴XX把她拉住,两个人就搞起来了,后来也掉沟里去了。从这路过的巴XX(邻居)就过来把我们扯开了。巴XX的腿受伤是我跟巴XX搞到沟里去时,巴XX腿碰到沟边石摆上了。当时我只是朝巴XX裆部踹了一脚。

2、被害人巴XX陈述:2007年9月27日上午8点多,我搬家。我二爹巴某坤买了一挂鞭炮准备放在俺三爹巴某某屋后面,俺三妈张X出来不愿意,将炮拖到公路X路边上。我三爹打了一挑粪水,放在路边我搬家的必经之路上。我很生气,跑到我三爹面前质问他这样搞啥意思他说:“今天就不让你走”。我就到他面前,他就举起粪舀子要打我,我上去用手将粪舀子接住了,并把(把)折成两段,甩到路上。我说:“你今天打粪水,俺三妈拆炮,今天是什么意思”他说:“我今天就是不让你走”。随后他用脚将两桶粪水都踢倒在路上,我俩又吵一会,我说“你今天是故意捣蛋,我不跟你说了”。我就准备走,他就趁我不注意,猛推了我一下,我当时背对河沟,我向后退了一步,一下掉到河沟里。臀部先着地,随后巴某某也跳下水沟,照我的腿上踢了几脚。我就想站起来,第一次起来时没起来,第二次再起来时,感觉腿用不上劲,特别痛,我就用手将右腿护住,我就喊:“我的腿断了”。巴某某就对我乱打一气,我就继续喊叫,后来邻居巴XX跳下沟将我们扯开了。

3、证人王XX证明:巴XX和巴某某争吵几句,随后打起来,巴XX将巴某某的粪舀把掰断,随后两人就打起来。巴XX被巴某某推一下,没站稳,掉到路边的沟里,巴某某随后也跳到沟里,在沟里打巴XX,巴XX睡在沟边没起来,巴XX去拉劝,巴XX起来后,腿就一瘸一瘸的,就回家了。

4、证人任XX(曾用名巴XX)证明:巴XX就去跟巴某某搞起来,不知怎么搞的,巴某某的牙开了(流血了)。巴某某就去拿粪舀子,被巴XX夺下去后朝巴某某大腿打了一下,粪舀子木头把打断了,后来他两个就搞掉土路边的水沟里去了。张X看到丈夫吃亏了就过去帮忙,巴XX和媳妇聂XX、儿媳妇何XX跑过去把张X拦住了,巴XX把木头把夺下来弄断了,张X和巴XX就搞起来了,聂XX、何XX和我就在边上拉劝。张X和巴XX搞起来一会也都掉水沟里去了。两方后来拉开了。巴XX腿站不起来,是我把他扶起来的。当时有我和周X两个人在场看到。

5、证人周X证明:早上8点多,巴XX搬家。张X把巴某坤买的炮拖到路上,巴XX过来不愿意,将巴某某打粪水的舀子扳断,他俩就互相撕扯,我拉劝没拉开,就走了。他俩继续打,因公路很窄,双方都掉到路边的水沟里,他俩在沟里继续打。这时张X、巴XX的父亲巴XX也下到沟里互相撕扯。沟里可能还有其他人,巴XX在沟边埂子上拉劝。

6、证人巴XX(巴XX父亲)、证人聂XX(巴XX母亲)证明巴某某将巴XX腿打坏。

7、证人张X(被告人巴某某妻子)、证人何XX(巴XX妻子)证明了巴某某与巴XX发生纠纷原因及二人厮打情况。证人巴某坤证明打罢架后巴XX腿受伤情况。证人巴某伟证明巴XX腿部受伤后到其诊所就医的情况。

8、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巴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

10、户籍证明信证明巴某某主体身份。安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商城县公安局冯店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巴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11、商城县人民法院(2008)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巴某某打伤巴XX事实和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情况。

12、巴XX举证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疾病证明单证明巴XX后续治疗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巴某某提出他“没有打巴XX腿”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巴XX陈述,证人巴XX、聂XX、王XX证明巴某某打巴XX,证人何XX、周X证明巴某某和巴XX厮打,被告人巴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认其“朝巴XX裆部踹了一脚”,足以认定巴某某伤害巴XX右腿,故巴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双方未能采取合理的方法解决而发生吵打,被告人应负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巴XX应负次要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巴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继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被告人巴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巴XX要求赔偿误工费7261.36元,经查,2009年4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巴某某赔偿巴XX误工费x.56元,其合法权益已得到保护,故巴XX此次要求巴某某赔偿误工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巴XX举证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费用483.36元、交通费224元,未经治疗医院安排,属自行检查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巴XX举证餐费票据410元,公安机关去浙江省安吉县交通费2000元,不属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治疗费用人民币x.54元【医疗费x.43(含鉴定费20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护理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交通费1643元,以上合计x.43元,巴某某赔偿80%,x.43元×80%=x.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巴某某以相关证人作了伪证,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巴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巴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故意致伤他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害人巴XX的陈述,证人王XX、任XX、周X、巴XX、张X等人证言,被害人巴XX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照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巴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对相关证人系依法调查,相关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故被告人巴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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