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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曾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尹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5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出具1份金额为19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尹某某于2010年11月底还10万元,12月底还10万元,2011年1月底还10万元,2月底还10万元,3月底还40万元,4月至7月底各还10万元,余款在2011年年底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按每月3分计算利息。被告尹某某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截至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尹某某应归还原告届期借款30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尹某某出具欠条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月利率为4.2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申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不严格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未将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支付给被告,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尹某某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尹某某上述辩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系被告尹某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曾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尹某某借款时,原告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内部约定如无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的情形下,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对本案被告尹某某所欠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本院对被告曾某某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低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的30万元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4.25‰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6550元,由被告尹某某、曾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曾某某、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申某某未依约将借款190万元支付给出具借条的上诉人尹某某,该案借贷关系未成立。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申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借款190万元给上诉人尹某某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申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借款190万元给上诉人尹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曾某某主张其夫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尹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由其单独偿还。两上诉人据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某某无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上诉人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申某某属实,但因为未能按申某某的要求办理好抵押手续,申某某并未将190万元借款支付给我。上诉人尹某某另认可被上诉人申某某通过银行汇款90万元在其银行卡上,其将该90万元借给案外人曾某良。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尹某某认可其向被上诉人申某某出具的借据是真实的,并认可申某某通过银行给其汇款9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尹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若被上诉人申某某未依约向其支付借款,那么上诉人尹某某应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申某某依约支付借款。上诉人尹某某未采用上述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在被上诉人申某某起诉其归还借款时抗辩称申某某未向其支付借款理由不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尹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债权人申某某不知道两上诉人对其夫妻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两上诉人应当以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债权人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曾某某上诉主张由尹某某个人偿还申某某的借款之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550元由上诉人尹某某、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马代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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