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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五人诉市拆迁办、市建委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4O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49年1O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高某某、冯某某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市拆迁办及市建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O2年7月15日,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O02)X号《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2003年5月30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与城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03-040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亚威金城;用地位置东至:莲花寺街;西至:马道街;南至:童装制帽厂;北至:中州渠,用地面积275.521亩。2003年2月25日亚威公司通过洛地交(2OO3)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13日亚威公司向被告市政府拆迁办提出关于办理亚威金城项目拆迁许可证的申请,申请拆迁范围为(一)北大街改造工程,南起中州东路、北至环城北路,道路规划红线30米内,所有建筑及周边不协调建筑。(二)北大街X路两侧吴家街以北、同化街以南、新规划道路中心线以西100米。(三)北大街东侧、帽厂以北、安良街以南、化工六厂、东都商厦家属院及图书馆街安居小区以西。同年6月23日第三人对拆迁项目制定了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3年6月3O日,被告市政府拆迁办根据第三人向其提交的上述文件及洛阳市商业银行出具的亚威公司的存款证明,向第三人亚威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l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一)北大街改造工程:南起中州东路,北至环城北路。道路规划红线30米内所有建筑及周边不协调建筑。(二)北大街X路两侧:吴家街以北、同化街以南、新规划道路中心线以西100米。(三)北大街东侧:帽厂以北、安良街以南、化工六厂、东都商厦家属院及图书馆街安居小区以西。拆迁面积:建筑面积中非住宅5OOO平方米,住宅x平方米,占地面积x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老城区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2O03年7月2日至2O03年9月3O目,项目: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2O03年7月1目市政府拆迁办发布关于北大街扩建改造工程拆迁公告,就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五原告的住房在拆许字(2003)第l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用地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洛市编(1997)X号文件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实施)实施之前,该单位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所以该办根据第三人的房屋拆迁申请,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国土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文件后,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居住权及房地产权益,要求确认被告市政府拆迁办颁发拆许字(2OO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关于依法确认被告洛阳市建设委员会不是法律、法规授权拆迁管理部门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前,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事业单位可以行使部分行政职权,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只能是行政机关,所以在2O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洛阳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的职责就有其行政主管部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行使,故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是发证许可机关;另外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在本案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确认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发证职权,也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当庭原告关于对其要求确认洛阳市建设委员会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X号文件只是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而不是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被告应当在第三人提供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必附规划选址意见和土地预审报告报批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才能为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意见,该院认为,被告市政府拆迁办提供的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O02)X号文件《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第一项内容,即“为加快老城区改造的步伐,原则同意你公司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证明该项目已经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人提交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附规划选址意见及土地预审报告报批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才能为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意见,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没有要求第三人必须提供上述材料才算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所以不能因此就确认被告市政府拆迁办颁发拆许字(20O3)第1l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况且该拆迁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关于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当庭提供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OO8)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OO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从而认为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批准实施拆迁单位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没有合法存在的事实,更不是具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并认为此判决书足以推翻(2OO3)第1l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的说法,该院认为,该判决书撤销的是河南省建设厅关于洛阳市老城区拆迁事务所2006年度资格动态考核为合格拆迁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证明该事务所在20O3年度也为不合格拆迁单位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该院认为,该案系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指定管辖手续是在2O08年7月lO日下发的,说明原告立案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和第三人以原告变更被告的时间来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明显不当,所以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某某、肖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2003年6月30日为第三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根本没有法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发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该发证行为认定为合法,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高某某、孙某某和冯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时,以洛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指定由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五原告将被告变更为市政府拆迁办和市建委。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是对的,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以“事业单位、市政府拆迁办”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判定“事业单位可以主持拆迁工作”是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法规规定的错判。(二)一审判决,对被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认定错误,造成违法错判。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洛市计资(2002)X号文件《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是被诉项目“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违反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批复是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不是被诉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该批复名称与被诉项目名称明显不同。从该批复内容看,其对任何项目也没有批准,只是一个与本案无关的项目建议书,不是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该批复没有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意见及附法定附件《选址意见书》,违反规章规定应属无效文件。故被上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合法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四)用地项目的“亚威金城”,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取得违法无效。(五)一审判决,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认定错误。被诉项目单位,没有取得“北大街改造与亚威金城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确认书”,不是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审查批准文件。(六)一审判决,对“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的违法事实,不依法认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行初字第lX号行政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洛阳市老城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没有企业登记的相关信息,该所拆迁资格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七)一审判决,对洛阳市判出“两个拆迁管理部门”,属事实不清,违法错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违反事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市建委当庭口头答辩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建委无关,市拆迁办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亚威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第三人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各种要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肖某乙、孙某某、高某某、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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