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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10日向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红于2010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田某某及其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开始分居。张某甲于2009年11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了不准离婚判决。此后二人继续分居,没有和好可能。故张某甲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并要求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田某某辩称:鉴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自己同意离婚,但要求张某甲返还彩礼及结婚费用7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田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田某某外出务工,二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9年11月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此后二人未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继续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张某甲与田某某结婚以后,因琐事发生摩擦,长期分居,鉴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自愿放弃婚前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个人处分权的合理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田某某要求返还彩礼及其他结婚必要费用7万余元的请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某甲只认可接受了田某某3000元的彩礼,鉴于张某甲与田某某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田某某为结婚也确实支付了必要费用,因此本院酌定张某甲返还田某某彩礼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张某甲与田某某离婚。

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某某人民币2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保红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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