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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余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省镇平县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小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余某。因被告脾气火爆,双方经常生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要求:1、男孩余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所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个人财产。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罗某某、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农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余某,小孩现随原告生活。

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分居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但小孩年龄较小,且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应按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百分之二十五,即1349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自己陪送的财产归自己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男孩余某随原告罗某某生活,被告余某某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349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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