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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程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多××,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代理人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4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补办结婚证,2009年农历5月16日生一女孩程××,随我生活,由于我二人性格不和,现已分居8个月,诉求抚养所生女孩程××,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借我及我家人的钱全部由被告承担,我接收被告的彩礼不再返还。

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9年夏分居,现程××随原告赵某某生活,被告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预防接种卡、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而生有子女,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被告外出所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应以不改变子女生活条件为宜,且被告应当支付子女部分抚养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辩解权利,财产部分待双方有足够证据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所生女程××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二、被告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赵某某子女抚养费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世斌

审判员杨彬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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