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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上午,我与被告因栽树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故意将我打伤。后我在谢庄乡卫生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南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03.06元,误工费104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6元,要求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4月7日我没有与原告发生纠纷殴打原告,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因栽树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后经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分局谢庄派出所处理,2009年4月12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被告张某某作出卧公(谢)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09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谢庄乡X村曹沟组张某某与本庄的赵某某因栽树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赵某某打伤。以上事实由受害人陈述,嫌疑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决定对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在南阳市卧龙区X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0.30元。于2007年4月7日至4月8日在南阳市骨科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95.06元。于2009年4月8日至5月2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6217.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栽树问题发生纠纷,理应协商解决。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赵某某打伤。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与被告发生纠纷殴打原告。由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因栽树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划分应为3:7为宜。原告诉请1住院医疗费7203.0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按40元计算,共104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每月工资1500元,按26天计算共130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26天共3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26天共780元。6住宿费200元。7交通费280元。8鉴定费472元。被告对以上1—8项均无异议。且原告诉请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侵权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发生该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被告已对原告经济赔偿,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1—8项费用合计x.06元,原被告按以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即816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165.54元。逾期履行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被告张久春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殷玉伟

审判员马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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