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宏志,被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09年6月13日晚,我将自己收购的废品卖给被告,货款合计为9441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钱,就为我出具了欠据,并言明从银行取来现金即付该款。第三天去找被告要钱时,被告却称这笔货款已经给过,虽然我多次和其交涉,但被告坚持己见不予支付。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41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1.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手中的所谓欠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2.原告手中的所谓债权凭证我已付过款,并作了对号标记,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009年6月13日晚,原告到我处卖废品,我和往常一样过磅,在磅单上写了废品的数量和单价,付给原告款后和往常一样在写有欠字的磅单上打了对号,表示款已支付。原告称自己回家对账,便将我书写的已被我打上对号的磅单底联拿走。3.我已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递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测谎,为还本案真实面目,我坚持要求对原告进行测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从事废品收购生意,2009年6月13日,原告石某某将收购来的废品卖到白某某处,白某某书写了一式两份欠条,载明了废品的数量和单价,金额总计为9441元,被告白某某持欠条原件,原告石某某持条件复写件。后经原告石某某催要,被告白某某未支付该欠款。
另查明:原、被告所持欠条上总金额“9441”下打有对号,被告白某某称对号表示款已支付,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石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对号是双方对废品总金额的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写件一份,被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双方庭审部分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是一式两份,被告白某某交给原告石某某的是复写件,石某某所持的欠条复写件与白某某保留的原件完全一致,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某某应当履行义务支付货款9441元。故原告石某某诉请被告白某某支付货款94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某某辩称欠条上打有对号表示款已支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石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仅有被告白某某和证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不能对抗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故对被告白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货款944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李庆兵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雷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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