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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申亚平丈夫。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申亚平之母。

原告申振喜,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申亚平父亲。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东干道与向阳路东50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X街。

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利伟、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董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申振喜诉称,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原阳县X街喜盈门大酒店门口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申亚平轧死,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的行为导致刘某某中年丧妻,原告宋某某、申振喜老年丧女,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后,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愿意倾其所能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但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与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虽然答辩人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望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李某某,对李某某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某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交纳挂靠保证金的收据。原告及物流公司对李某某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物流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购车人张先民的提车手续;2、分期付款购车申请人张先民证明材料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4、服务协议;5、车辆转让协议及袁章奇、李某某身份证;6、李某某交纳挂靠费收据;7、用户最终结算清单。原告及李某某对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7日18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顺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原阳县X街喜盈门大酒店门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申亚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申亚平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亚平、王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04年2月15日,新乡县X村张先民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物流公司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车牌号为x,之后,该车转卖给袁章奇。2009年3月12日,为该车办理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到2010年3月11日止,2009年7月3日,袁章奇又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与袁章奇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与物流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物流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协议的内容是:一、本协议约定车辆产权归乙方,乙方拥有此车完全独立的经营权及受益权,甲方仅为此车名义登记人,对此车不经营、不受益,仅限于为乙方办理各种相应事项及手续服务。二、服务标准为每月180元;三、乙方应于2009年7月3日前向甲方交纳2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交纳2000元挂靠保证金,但未交纳服务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计x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强制保险单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两个受害人家属损失额的比例向受害人家属理赔,经计算,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x(x元×0.267),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系豫x车辆的挂靠单位,双方约定了收费标准,且李某某交纳了挂靠保证金,虽然物流公司不介入营运,也应视为其与李某某系共同经营的行为。基于李某某挂靠的时间较短,酌定物流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基上所述,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2元(x×90%),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7211.8元(x×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某某、申振喜各项损失共计x.2元;

二、被告河南中原物流公司新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某某、申振喜损失7211.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宋某某、申振喜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32元,合计243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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