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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与郭某戊、郭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春如,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与被告郭某戊、郭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5月1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四原告、二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诉称,2008年4月15日16时,四原告与两被告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后两被告等十余人将四原告打伤,经鉴定四原告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08年11月28日,辉县市公安局向两被告下达辉公(高)决字[2008]第0008、X号行政处罚裁决书,分别对两被告给予500元的罚款处罚。四原告被两被告打伤之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近两万元,而二被告对四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均没有进行赔偿。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x.9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到工地阻绕施工,是无事生非,并且是原告先动手,事情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原告的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带人拿着工具去打的我们,我们没有动手。

根据四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二被告是否殴打四原告、四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及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辉公(高)决字[2008]第0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2008年4月15日16时许,在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门口,百泉镇X村民20余人,由于和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在用地赔偿问题上的纠纷,不让正在为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外墙的火岔沟村郭某戊、郭某己等人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郭某戊和郭某己等人与上吕村村民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发生打架,导致郭某乙等四人不同程度伤害,后经鉴定,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决定给予郭某戊500元的罚款,郭某己500元的罚款;2、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内容:我村村民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村民和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郭某戊、郭某己发生使用权纠纷的土地是在2006年6月9日村委会和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签定补偿协议后,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又多占了我村约20亩地。郭某甲等村民为维护自己和集体的合法权益,到郭某戊施工处进行交涉,被郭某戊、郭某己打伤。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无异议,二被告人虽然在该决定书上签字了,但公安机关未送达给二被告。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当庭证言。内容:2008年4月15日下午,证人在工地为太阳石水泥厂办公楼前挖地沟,上吕村有二十几个人带了锄头、鞭等东西来我们这阻止我们施工,不让干活。上吕村有几个人还打了郭某戊、郭某己,对于郭某戊、郭某己两人打没打上吕村的人我当时走了不知道具体情况。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证人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说均不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机关询问郭某戊笔录一份;

2、公安机关询问郭某己笔录一份;

3、公安机关询问郭××笔录一份;

4、公安机关询问郭某甲笔录一份;

5、公安机关询问郭某乙笔录一份;

6、公安机关询问郭某丙笔录一份;

7、公安机关询问郭某丁笔录一份;

8、公安机关询问郭某保笔录一份;

9、公安机关询问张××笔录一份;

10、公安机关询问赵××笔录一份;

11、公安机关询问韩××笔录一份;

12、公安机关询问郝梅花笔录一份;

13、公安机关询问张××中笔录一份;

14、公安机关询问任风付笔录一份;

15、火岔沟村委会证明一份。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保、赵××、郝梅花的笔录无异议,对火岔沟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其他七份笔录均有异议:对询问郭某戊笔录中所说的四原告打二被告不是事实;对询问郭某己笔录中所说四原告拿东西打二被告不是事实;对询问郭××笔录认为郭××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四原告既没有拿东西也没有打二被告;对询问张××笔录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询问韩××笔录认为原告没有拿东西打被告;对询问张××中笔录认为发生时原告没有拿工具;对询问任风付笔录认为发生争执时原告手里没有拿工具。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郭某戊、郭某己、郭××、张××、赵××、韩××、张××中、任风付的笔录无异议,对火岔村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其他六份笔录均有异议:对询问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笔录中所说其不知道被谁打的无异议,但对说的原告去时没带工具有异议,原告去时带有工具;对询问郭某保笔录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对询问郝梅花笔录认为原告拿了东西打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辉公(高)决字[2008]第0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辉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系复印件),因该份证明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证人李××当庭证言。因证人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0、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第1、2、3、4、5、6、7、8、9、11、12、13、X组证据,对该证据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四原告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受伤情况。

4、四原告的医疗费单据11张,共计9228.08元。伤情鉴定费票据二张,计600元。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方的损失不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药费单据四张,计157元;报告单一份。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案中有过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6、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郭某戊、郭某己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受伤。

四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17、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一份。

原、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真实、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X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15日16时许,在辉县市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门口,百泉镇X村民20余人,由于和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在用地赔偿问题上的纠纷,不让正在为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外墙的火岔沟村郭某戊、郭某己等人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郭某戊和郭某己等人与上吕村村民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发生打架,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打伤,后经鉴定,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四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四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郭某甲被诊断为头面部裂伤,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来院复查。共住院7天,共花医疗费2150.9元。郭某乙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两个月,必要时来院复查。共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3693.73元。郭某丙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两个月,必要时来院复查。共住院13天,共花医疗费2819.17元。郭某丁被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休息两周,不适来院复查。住院1天,共花医疗费564.28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发生打架,导致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受伤,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侵犯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合法权益,故被告郭某戊、郭某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由于和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在用地赔偿问题上的纠纷,不让正在为太阳石水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外墙的火岔沟村郭某戊、郭某己等人施工,四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告郭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2150.9元;2、误工费458.8元(37天×12.4元);3、护理费186.9元(7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3016.6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x%即2111.62元,原告郭某甲承x`%。原告郭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3693.73元;2、误工费905.2元(73天×12.4元);3、护理费347.1元(13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5226.03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xx%即3658.22元,原告郭某乙承x%。原告郭某丙的损失为:1、医疗费2819.17元;2、误工费905.2元(73天×12.4元);3、护理费347.1元(13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4351.47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x%即3046.03元,原告郭某丙承x@%。原告郭某丁的损失为:1、医疗费564.28元;2、误工费186元(15天×12.4元);3、护理费26.7元(1天×2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天×10元);5、鉴定费150元,共计936.98元。由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以上各项经济xh4%即655.89元,原告郭某丁承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戊、郭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六角二分;赔偿原告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二角二分;赔偿原告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三千零四十六元零三分;赔偿原告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百五十五元八角九分。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承担160元,被告郭某戊、郭某己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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