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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焦作市解放区王某乡东王某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0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5年4月,原告任焦作市解放区X村委会法人代表期间,因原村委会书记李某的经济犯罪问题,被解放公安分局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案侦查。2006年2月23日,解放公安分局在办案时,在李某处扣押了由李某借原告的现金x元购买的水泥,由建筑队给东王某村委会建小区时使用后所写的水泥收到条共计x元,还扣押了x元现金(交款人王某哲系原告之子)。后经侦查原告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解放公安分局把属于原告的现金和水泥条全部领走,用原告的水泥条,顶了欠有关建筑队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包括x元现金和x元水泥款);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辩称,1、2006年2月28日,被告会计屈万玲从解放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将原告的x元现金和x元的水泥票取走,被告财务账上有显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予以确认;2、利息计算过高,应依法判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可以确定双方x元的水泥条和原告之子交到公安机关的x元押金由被告领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x元利息应不应该支持。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审理中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06年元月23日扣押物品清单及2010年8月26日李振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x元的水泥票和x元的现金被被告领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原系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因原村委会书记李某的经济犯罪问题,被解放公安分局列为犯罪嫌疑人并案侦查。解放公安分局在办案时,在李某处扣押了由李某借原告的现金x元购买的水泥,由建筑队给东王某村委会建小区时使用后所写的水泥收到条共计x元,2006年元月23日,扣押了原告现金x元(交款人王某哲系原告之子)。经侦查,不追究原告刑事责任。2006年2月28日,被告会计屈万玲从公安机关将上述款项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水返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将原属于原告王某甲的x元水泥条和x元现金从公安机关领走且未返还被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依法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应自被告领走上述款项之日(即2006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委会返还原告王某甲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韩贵

审判员苗晓霞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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