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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系死者张XX之妻),女,69岁。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陈某某非法行医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被告人陈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1997年7月毕业于河南省固始县成人中专学校(西医士专业),2003年7月1日固始县卫生局给陈某某颁发固始县村级医护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因2004年没有参加乡村医生资格考试,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原持有的上岗证书废止。2008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给本乡X村民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输液,致张XX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张XX死亡与过敏因素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另查明,被害人张XX与其妻陈XX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人。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被害人张XX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陈XX的抚养费7380.12元,共计x.3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女儿张XX的陈某,2008年3月10日我爸有点发烧(感冒),中午给我妈祝七十大寿,在下午二点左右,我爸又讲有点发烧(感冒),后给陈某某打电话,陈某某来后用听诊器给我爸听一下讲是发烧(感冒),我的亲属要求给我爸输水,陈某某给我爸作青霉素皮试,先输黄某,后陈某某又给我爸输白色的,陈某某把开关调一下,就急忙走了,大约十分钟,我大姐叫我爸不行了,打电话叫陈某某,陈某某来后,做抢救,后叫送医院抢救,陈某某骑摩托车走了。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3月X号下午二点钟,我接电话,我骑摩托车到张XX家,张XX在屋里床边站着,经过诊断,给张XX输液,我先作皮试不过敏,我先输双黄某,后输青霉素,大约五、六分钟,我离开。我刚到诊所,接电话讲张XX不行了,我到张家后,抢救没结果,张家人把张送医院,我感觉张救不活,我到家对朱家平交待几句就走了,也经常打电话问情况,后被温州警方抓获。

3,证人证言,证人张XX、陈XX、张XX、吴XX也证明了本案发生的经过。

4,固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8)X号,鉴定结论及分析说明:(1)根据对送检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张XX冠状动脉各支未见明显病变,故可排除其因冠心病而死亡的可能;(2)根据对送检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张XX心脏肥大,重470克合并肾小球硬化,分析张XX生前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3)根据对送检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张XX心、肺嗜酸性粒细胞增多,系变态反应的常见病变特点;(4)本例未进行系统病理解剖(如大脑、脾、喉头等),送来血液已经严重溶血,同时缺乏死亡过程及既往病史的详细资料,故张XX的最终死因请办案单位调查确定。论证:(1)通过对张XX的尸体检验,未发现机械性损伤及中毒死亡的尸体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损伤及中毒死亡。(2)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分析张XX生前患有较严重的高血压心脏病,但可排除心脏病猝死。(3)根据对送检张XX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检出变态反应的常见病变特点。(4)根据调查证实张XX死亡过程迅速,鉴定意见:张XX的死亡与过敏因素存在因果关系。

5、书证,(1)固始县卫生局2008年3月13日出具的“未查到其行医资格相关证件”,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陈某某持有的“固始县村级医护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已经作废”。(2)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将被害人张XX身体上提取的相关组织送往同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送检,后二位法医根据同济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材料,作出的张XX死因的法医学鉴定。(3)固始县X乡X村郑福田收到被告人陈某某交给新型合作医疗款x元的收条。(4)固始县X乡卫生院收取的管理费,换证费,上岗证,校验费852元的票据。(5)固始县卫生监管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罚没款2000元的票据(两张)。(6)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毕业于固始县成人中专学校西医士的毕业证书。(7)被害人张XX的户籍证明以及其妻陈XX的户籍证明及相关材料。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张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亲属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共计x.32元,该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x元,无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交纳);2、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32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原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陈某某系合法行医;2、被告人陈某某的治疗行为并无过错;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4、被害人张XX的死亡与被告人陈某某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致张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之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情况下执业,其行为属非法行医;被告人陈某某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不是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固始县公安局法(2008)X号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系依法制作,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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