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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刘某甲,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华某,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刘某乙,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

原告(被告)葛某,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系商丘联通公司法律部付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商丘联通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刘某甲等四人于2009年9月8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以(2009)宁民初字第X号确定立案,并向被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于2009年9月9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以(2009)宁民初字第X号确定立案,并向被告刘某甲等四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09)宁民初字第X号、X号两案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四人诉称:原告刘某甲于2003年7月份通过被告面向社会公开招录人员时成为其员工,被委任为客户经理,月薪200元,以后因工作成绩显着,多次调整岗位,晋升职务,先后任增值主管,大客户服务部副经理,G网经营部经理,综合部经理至今。

原告华某于2003年8月份被公司公开招录为其员工,月薪200元,2004年元月份被调岗担任小车司机,一直工作至2006年8月份,以后任职市场部C网主管,C网经理,市场部经理职务至今。

原告刘某乙于2003年6月份被公司招录为前台营业员,月薪220元,工作至2005年12月,因工作突出调整岗位,先后担任大客户业务经理,输机员,市场部渠道管理员至今。

原告葛某于2003年7月份被公司招为前台营业员,月薪220元,工作至2007年8月份,后被调入财务室工作,任库存保管员兼稽核员至2008年10月份,后又调整为财务室出纳员兼帐务员至今。

四原告在工作期间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尽心尽职,任劳任怨,为公司的创业和经营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工作多年来,服从领导,遵章守法,未与公司发生过任何纠纷,在2008年原告刘某甲、华某还被评为市公司先进工作者,奖励现金500元,但至今未发放。公司员工按上级及领导安排,自上班以来每周六从不休息加班至今,但公司均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并且也未按规定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元旦及春节假期值班,公司同样也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2008年至今的岗位津贴也未支付给原告,公司增大了原告的劳动强度却未给予相应补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2月底,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让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让原告近十年的工龄清零,以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原告无法答应,不同意这种做法,原告认为已与被告形成了牢固的劳动关系,为何让原告与一个素不相识的什么实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知公司是何用意,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工作至2009年3月11日公司单方面无故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能理解。既然如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实施以来,被告依法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现又满一年,故依法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且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况且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未支付补偿金应支付的1-5倍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令:1、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责令被告限期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依法要求被告补交2003年至2006年及2009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即四金。3、依法要求被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每人5474元,5倍的经济赔偿金每人x元。4、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每周六加班的加班费,刘某甲x元、华某x元、刘某乙x元、葛某x元,5、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自2008年至2009年2月,即刘某甲x元、华某x元、刘某乙x元、葛某x元。6、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每年的降温费、取暖费每人5760元,7、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自2008年元月至今的岗位津贴,即刘某甲、华某每人750元,葛某、刘某乙每人450元,刘某甲、华某二人2008年度先进奖金各500元,8、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受带薪休假而未休假期间的工资2008年度每人3351元,9、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刘某甲x元、华某x元、刘某乙x元、葛某x元。

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底到期,原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不再与四被告续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于2009年2月26日以公证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书明确告知四被告在合同到期终止后三天内办理工作交接及各项离职手续。原告与四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有相关法律依据,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向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二倍工资等相关费用,宁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支付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09年3月份双倍工资和加班费。原告认为,已经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仲裁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中有三人系多年以劳务派遣方式到原告单位工作,并没有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裁决原告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在离职后办理的相关工作交接手续不应视为继续提供劳务,不能据此裁决原告向四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裁决支付加班费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为此依法判决:1、原告不为被告补交社会养老保险金,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份双倍工资,5、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春节、元旦加班费,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某甲等人与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原告(被告)刘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仲裁卷第33页-38页,工资册7份,证明刘某甲等四人的工资情况及其工资低于同工种平均工资,应当补偿工资差额。2、仲裁卷第39页-42页,证明1份、申请表3份,证明刘某甲2009年3月份仍在上班,应当补发工资,并且应当支付双倍的工资。3、仲裁卷第43页-48页,申请4份,审批表1份,清算表1份,证明华某2009年3月份仍在上班,应当补发双倍的工资。4、仲裁卷第49页-50页,奖罚表1份,银联卡领取明细表1份,证明葛某、刘某乙2009年3月仍在上班,应当补发工资,并且支付双倍的工资。5、仲裁卷第52页,劳动合同书领取表1份,证明2008年度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超过了一年,应当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仲裁卷第57页-76、84页,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21页,证明刘某甲等四人工资项目及领取情况,且有岗位津贴。7、仲裁卷第89页,2007年年终奖核算表1份,证明刘某甲等四人招入时间及奖金1000元。8、仲裁卷第90页-91页,许连超证明1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甲等四人每周六加班及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宁劳仲裁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双方争议经双方同意已作出仲裁。2、刘某甲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刘某甲与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自2008年3月到2009年2月28日存在1年的劳动关系。3、刘某乙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刘某乙与联通公司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刘某乙在2007年3月31日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刘某乙是作为派遣工作在联通上班。2006年3月31日—2007年2月28日刘某乙与市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证明刘某乙与联通公司无直接的劳动关系。4、葛某的证据3份,证明对象与刘某乙的相同。5、华某的合同3份,证明对象与刘某乙的相同。6、宁陵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向刘某乙等4人送达的情况,且告知了4人尽快办理交接手续,3月15日4人已提出了申诉书,可证明4人在3月份已不再公司工作。

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对原告(被告)刘某甲等4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2月底联通公司向刘某甲等4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4人必然要将手头的工作向公司交接,不会立即停止工作,证据2、3、4仅可证明2009年3月份4人向公司交接事务,而不是仍在公司上班。2、证据5只能证明刘某甲等人在2009年3月6日从公司领取了合同,但不能证明系第一次领取合同。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4人的工资结构,不可证明工资中有岗位津贴。4、证据7为公司内部的核算表,不代表对外实际发放凭证,系公司的特殊管理体制。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证据8中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所证内容不符合实际,营业部的个别工作人员为完成工作加班与公司要求加班不相同,而且证人自书证词的身份与其身份证上的身份不一致。

原告(被告)刘某甲等4人对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1、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劳动合同实际是2009年3月6日签订,而不是合同书上所签订的时间。2、2006年及2007年的合同书签订时,实达公司的人没有到场,在签合同时也没有让刘某甲等人签时间,其合同有欺诈行为,其合同不影响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3、公证书其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2009年2月没有X号,而公证书上写的是29日,显然公证不真实。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刘某甲等人提供的7份工资册、2007年年终核算表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甲等人提供的证明、VPN系统申请表、联通渠道新建计费仓库申请表、申请书、县级分公司费用支出审批表、代销商退户清算表、营业奖罚表、渠道银联卡领取明细表,能证明刘某甲等人在2009年3月份上班的事实,其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甲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领取表,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某甲等四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存折中不能明确显示刘某甲等四人有岗位津贴的内容,该证据证明不了刘某甲等四人享有津贴的事实,其证据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联通商丘分公司营业部年终奖金核算表,能证明刘某甲等四人招入公司的时间,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许连超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明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提供的劳动仲裁书,能证明双方因劳动争议仲裁的事实,裁决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08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联通公司提供的2007年刘某乙等人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务公司的签字和印章,且刘某乙等人从2003年被招入联通公司后一直在本公司工作,在其工作期间,联通公司让刘某乙等人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背相关规定,其劳动合同是没有效力的,其劳动合同不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一下案件事实:联通公司成立后在宁陵县面向社会招录工作人员,2003年7月刘某甲被联通公司录用,先后任客户经理、增值主管、大客户经理,G网经营部经理、综合部经理等职。华某于2003年8月被联通公司录用,先后任小车司机、市场部C网主管、C网经理、市场部经理等职。刘某乙于2003年6月份被联通公司录用,先后任前台营业员、大客户业务经理、输机员、市场部渠道管理员。葛某于2003年7月份被联通公司录用,先后任前台营业员,库存保管员兼稽核员、财务室出纳员兼帐务员。2009年2月联通公司在没有劳务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让刘某乙等人在其提供的劳务合同上签字,与其订立劳务合同。因刘某乙等人不同意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为此联通公司于2009年3月份单方解除了与刘某甲等四人的劳动关系。因刘某甲等四人不服,于2009年3月15日向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仲裁。宁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裁案字第(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内容为:1、被诉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申诉人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足额补交,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自己补缴。刘某甲:自2003年7月至2009年3月;华某:自2003年8月至2009年3月;刘某乙:自2003年6月至2009年3月;葛某:自2003年6月至2009年3月,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被诉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支付给申诉人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24个月失业保险金每月396元,具体数额为:刘某甲9504元,华某9504元,刘某乙9504元,葛某9504元。3、被诉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刘某甲:x元(1564元×7个月),华某x元(1564元×7个月),刘某乙x元(1564元×7个月),葛某x元(1564元×7个月),4、被诉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因被诉方未与申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刘某甲3128元,华某3128元,刘某乙3128元,葛某3128元。5、被诉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因被诉方无故拖欠2009年3月份的工资而向申诉人支付二倍的工资的25%。刘某甲782元,华某782元,刘某乙782元,葛某782元。6、被诉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诉人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一次性支付2009年元旦及春节假期加班费(元旦1天,春节3天)四申诉人每人应享受893.64元。7、驳回四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刘某甲、华某、刘某乙、葛某及联通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对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宁陵县联通公司成立后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其按照公司条件录用的人员到公司工作后,其受聘人员即与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四原告(被告)受聘于宁陵县联通公司后,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安排到各岗位工作,自四原告(被告)到岗后即与联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宁陵县联通公司与网通公司合并,成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合并后四原告(被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即四原告(被告)与新成立的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刘某甲等四人要求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刘某甲等四人在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工作未满10年,且联通公司不同意再与刘某甲等四人签订劳动合同,故刘某甲等四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县分公司称:四原告(被告)系商丘劳务公司的人员,在联通公司工作,与联通公司系劳务关系,但四原告(被告)被受聘于联通公司之日起一直在联通公司工作,没有受任何劳务公司的派遣,且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县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劳务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其合同签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称与刘某甲等四原告(被告)系劳务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称:2009年2月28日与刘某甲等四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了四原告(被告),但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公证书系2009年2月29日制作,2009年2月没有29日,故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已向四原告(被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刘某甲等四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多份证据证明2009年3月份还在联通公司工作,且开展业务,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对四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故四原告(被告)2009年3月份与联通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宁陵分公司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原告(被告)等四人要求补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四原告(被告)2009年3月份仍在被告(原告)联通公司上班,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应当支付四原告(被告)2009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但被告没有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应当双倍支付四原告(被告)2009年3月份的劳动报酬,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法》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四原告(被告)法定假日没有休息,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四原告(被告)要求休假日加班费、取暖、降温费、岗位津贴、2008年双倍的工资、2008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及工资差额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系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办法,四原告(被告)在该案中按照该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原告)联通公司支付本人工资5倍的经济赔偿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原告)联通公司应当补偿四原告(被告)补偿金各自为x元(1564元/月×7个月)、额外补偿金为5474元(x元×50%)。支付四原告(被告)2009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即各自为3128元(1564元×2),25%的经济补偿金为782元(3128元×25%),2009年元旦及春节节假日(4天)工资为625.59元(1564元/月÷30天×4天×3倍)。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为原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葛某、华某补缴单位应当交纳部分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其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所收取养老保险金的计算标准为准)。

二、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葛某、华某(各自为)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补偿金5474元,2009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3128元、额外补偿金782元,节假日工资625.59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葛某、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陵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书海

审判员白治安

审判员张庆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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