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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6岁。

被告王某某,男,59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2009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送一车煤灰到被告窑场,被告接受后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金额为225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货款属实,但原告的煤灰有质量问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2009年5月25日,原告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金额2250元。证明欠货款2250元属实。

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书写的,欠款属实。但原告的煤灰有质量问题。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煤灰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张某某送一车煤灰到王某某的窑场,王某某接受货物后未付款,为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煤灰款贰千贰百伍拾元(2250.00)。王某某。该款经张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至今未付,以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出具欠款证明后,理应及时还款,王某某的拖欠行为,是形成本案的根本原因,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口头辩称张某某的煤灰存在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将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素芳

审判员张景平

审判员刘永刚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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