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某,原阳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孔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德修、刘某某为与被告孔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赵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某、被告孔某乙、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刘某某诉称,1976年,经家人协商,原告之子孔某新同意自己年仅6岁的儿子孔某乙由二原告抚养,孔某乙赡养二原告的老年生活并办理百年后事,继承原告的家业。二原告视孔某乙为掌上明珠,吃、穿都是最好的。2003年,二原告出钱把孔某新的户口由辽宁省阜新市迁到现在的住址,并让村委为其分了责任田。2007年,经原告同意,孔某乙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翻盖了新房,并承诺有二原告必要的住房,可时至今日,被告孔某乙仅提供了一间半小屋,且不尽赡养义务。2009年正月15,由于房屋比较小,原告与女儿煤气中毒,经及时抢救才没有出现严重后果。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提供生活费用,为原告提供四间住房,同时判令被告不得侵占或妨碍二原告对房屋南至路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5张照片,宅基地证,石佛村委会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照片不能反映出房屋漏雨,说明原告有地方住;2、原告未按县政府要求换证,宅基地证已失去法律效力;3、村委会证明内容不属实,从95年后就未再共同生活。
被告孔某乙、刘某某辩称,被答辩人生有儿子孔某新及五个女儿,答辩人是孔某新的长子,被答辩人的5个女儿都有能力赡养被答辩人,且被答辩人孔某甲是退休教师,每月一两千元的工资够被答辩人平时生活开支。答辩人虽然耕种其责任田,但每年给他们500斤小麦,至于住的地方,被答辩人现住在答辩人的两间临街房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在法律上没有赡养被答辩人的义务,特别是被答辩人从小对答辩人就不好,即便如此,答辩人还是尽了自己的义务。如今,被答辩人编造事实,隐瞒真相,起诉答辩人,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宅基地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生养儿子孔某新及5个女儿,1976年,原告女儿孔某香到辽宁省阜新市将孔某新的长子孔某乙抱回家由二原告抚养,1993年,孔某乙结婚,2000年建两间东屋及四小间临街房和头门,2007年拆除几间旧房建成5间楼房,二被告耕种原告刘某某的责任田并为原告每年提供500斤小麦。二原告原来所住的房屋被拆除后就住在大门西侧的两小间平房里,近年来,因二原告生活需要女儿护理、居住面积小而产生纠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刘某某的责任田耕种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刘某某的责任田不再由二被告耕种,二被告不再给二原告提供粮食。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为被赡养人提供必要的居住条件,保证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原告将被告孔某乙抚养长大,孔某乙对原告具有赡养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情况及房屋状况,大门东侧的两小间平房及院内两间东屋应由二原告使用,为方便二原告的生活,原告及护理人员具有通行权。二原告现居住的大门西侧二间小平房交由被告使用,原、被告就责任田的耕种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责任田不再由孔某乙、赵某某耕种,2009年收麦后履行,孔某乙、赵某某付给二原告小麦150公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被告所在院落大门东侧的两小间平房及院内二间东屋由二原告居住使用,二原告具有通行权,二原告现居住的大门西侧两间小平房交被告使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连同小麦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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