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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甲、鲍某乙因与被告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鲍某甲(又名鲍某健),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鲍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省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丙(又名鲍某芳),女,1985年4月生。

被告:鲍某丁(又名鲍某军、鲍某慧),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鲍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鲍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鲍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锋,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鲍某甲、鲍某乙因与被告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鲍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鲍某丁、鲍某丙、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鲍某丁、被告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诉称:2008年9月14日,被告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的父亲、鲍某庚的丈夫鲍某社来到我家中,说是被告狄某某借款,当时借给他现金x元,并打了借条,注明借款人鲍某社,用款人狄某某,现鲍某社已去世,款无人还,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x元。

原告鲍某乙诉称:2008年5月4日鲍某丙等四人的父亲,鲍某庚的丈夫鲍某社到我家借钱,说是被告狄某某用款,当时给他9000元,还约定了月息1.2分,鲍某社给我打了借条,写明借款人狄某某,担保人鲍某社。可现在狄某某说他已经还给鲍某社了,而鲍某社已在2008年农历9月去世,此款无人偿还。故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鲍某己、鲍某庚辩称:对二原告所说的两笔借款,我们均不知情,借条也不是鲍某社所写,鲍某丙、鲍某丁、鲍某戊在其父去世前均已出嫁,不在鲍某庚家生活,五被告均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不是我出具的,我也没有借过二原告的款,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六被告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9月14日鲍某社给鲍某甲出具借条一张。2、2008年5月4日,借鲍某乙款条一张,以此证明借款事实。3、东丈八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鲍某社遗产情况。

被告鲍某芳、鲍某慧、鲍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鲍某芳、鲍某慧、鲍某戊结婚证明及结婚证以此证明2008年农历9月2日鲍某社去世时三人均已出嫁,没有继承其父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认为二原告提供证据借条不是本人书写,也未用过此款,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鲍某芳等提供结婚证明表示不发表意见。

被告鲍某庚及其女儿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两张不能证明是鲍某社所写,村委会证明财产不实,鲍某社去世时其与鲍某庚的共同财产只有房屋六间,头门一间,电视机一台。

二原告对被告鲍某庚女儿的结婚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要其女儿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遗产,均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二原告提供证据因被告鲍某庚及其女儿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两份借据不是鲍某社书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村委会证明未写明书写人,且被告提出异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无效证据。被告鲍某芳、鲍某慧、鲍某戊结婚证明客观真实,且三被告确未继承其父遗产,应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鲍某庚的丈夫、鲍某芳、鲍某慧、鲍某戊、鲍某己的父亲鲍某社于2008年9月14日借原告鲍某甲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署名“借人鲍某社,用人狄某某”,于2008年5月4日借鲍某乙9000元,月息1分2厘,署名“借人狄某某,保人鲍某社”。鲍某社于2008年农历9月2日去世,他与其妻鲍某庚的共同财产有北屋三间、东屋三间、头门一间、电视一台,其遗产由鲍某庚继承,其四女儿均未继承。被告狄某某称他未用过二原告的款。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甲、鲍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为被告狄某某所用,被告狄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用于鲍某社的家庭,该债务应为他的个人债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未继承遗产的继承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鲍某社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鲍某甲x元,偿还原告鲍某乙9000元及月息1.2分的利息(从2008年5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鲍某甲、鲍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鲍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某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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