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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

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詹XX、詹XX、詹XX、詹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兵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詹XX、詹XX、詹XX、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XX、余军和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5月6日中午,晏某某酒后到本队詹XX家门口大骂詹XX,詹XX的妻子晏XX听见后与晏某某发生争执。后晏某某又与随后赶到的詹XX、詹XX、詹XX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晏某某用携带的尖刀往詹XX的父亲詹XX胸前捅了一刀后逃跑,致詹XX当场死亡。

被告人晏某某对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故意致被害人詹XX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喝醉了,加上有气,就乱捅,没有想到把人捅死了。

辩护人方献明辩护称:1、被告人晏某某误以为被害人詹XX也参与厮打,误伤被害人的,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晏某某没有前科,在外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6日中午,晏某某酒后到本队詹XX家门口大骂詹XX,詹XX的妻子晏XX听见后与晏某某发生争执。后晏某某又与随后赶到的詹XX、詹XX、詹XX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往詹XX胸前捅了一刀后逃跑,致詹XX当场死亡。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晏XX(被害人詹XX的二儿媳妇)证明:我以前和晏某某的岳父詹本道吵过架,1995年快过年时有一天夜里,晏某某拿着刀和詹本道一块骂我们,把我们的门都砍坏了。1996年5月6日中午,晏某某拿铁锹往我头上打了一锹,把我打趴在地。我和晏某某骂了起来,詹XX说:“晏某某,别吵了,跟女子吵啥子。”说话时,詹XX在树旁边站着,我就和晏某某打了起来了,这时詹XX和詹XX来拉架,“老明”这时也上来了,晏某某把上衣脱掉了,我看见晏某某左面腰带上别把匕首。有人喊,他身上别把刀。晏某某就往詹XX前胸捅了一刀,詹XX就倒在地上了。我上去拔刀没有拔掉,是徐XX把刀拔掉的。当时在场的还有詹XX、詹XX。

2、证人詹XX(被害人詹XX的二儿子)证明:1996年5月6日下午,我在东江放牛,三、四点时詹XX喊我说:家里吵架。我回来时看见晏某某拿着铁锹打晏XX,我这时就从俺家拿个棍去打他,对晏某某的头、腿各打一下子,随后我被老明推到水沟里去了,我从水沟的上来时俺父亲詹XX就被捅倒了,听徐XX说:“不中了。”我就去撵晏某某没撵上。晏某某拿的是詹XX的刀,几天前和詹XX吵架时见他拿过这把刀。打架时在场的有老明、詹XX、詹XX、晏某忠、詹XX、詹XX,徐XX、晏XX。参与打架的人有:晏某某、老明、晏XX、詹XX和我。

3、证人詹XX证明:1996年5月6日下午,我在放牛,大约有五点钟左右,我听詹XX说:“晏某某又在俺家里闹事。”我听说后,我就回来了,我把牛拴在家里,遇到晏XX,她问我,詹XX咋还没有回来,我说不知道。我与晏XX一块到打架现场,我在前面走,晏XX在后面。晏XX见到晏某某后就骂,这时晏某某手里拿着铁锹过来打晏XX的头,詹XX和詹XX就去拉架,当时晏某某在那站着,詹XX往晏某某腿上打了一棍,晏某某就用铁锹打詹XX,老明上来就把詹XX推到水沟里了,并把詹XX手中的棍夺掉了。这时,晏某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拿个匕首(连刀柄有一尺长),有人喊他手里有把刀,我就看晏某某拿着刀往詹XX前胸连捅两刀,没有捅着詹XX,把她的脖子划破了,晏某某又来捅我,没有捅着我,晏某某又往树跟前去,詹XX在树旁边站着,晏某某就往詹XX前胸捅了一刀,詹XX就倒在地上了。后来,晏某某和老明都跑了,我和詹XX没有撵上。

4、证人詹XX证明:1996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我回来时听见屋后有人吵架,我出来看见晏某某和晏XX在吵架,晏某某正在用脚踢晏XX,她用手扯打晏某某。后来,詹XX来现场劝晏XX。我正在打着雨伞站着,晏某某用刀捅我一刀,被我躲开,刀尖划住我的脸,我也没有拉架,这时詹XX赶来和晏某某对打起来,二人都拿一条棍对打,晏某某后来拿出一把短刀,先捅詹XX,没有捅住,詹XX在路边一棵树旁边站着,晏某某就拿着刀直接向詹XX迎面捅了一刀,詹XX立即倒在地上。詹XX身上的刀被徐XX拔掉时已经断气,晏某某持刀捅了之后没有拔掉刀就朝西北跑了,詹XX没有追上。打架当时在现场的有晏某忠、陈明、詹XX、李守功、詹XX的三个儿媳妇、张XX(詹XX的妻子)。

5、证人詹XX证明:1996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里听到外边有人打架,在詹XX的宅基地旁边,看到晏某某和詹XX在打架,后詹XX的父亲詹XX出来说话,不让打,晏某某上去捅他一刀,捅了之后,晏某某就跑了,詹XX被捅倒后,就趴在地上不动了。

6、证人徐XX(系被害人詹XX的大儿媳妇)证明内容同证人晏XX、詹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同时证明:因为詹本道我和家有矛盾,为门口的水沟使用问题有纠纷,有四、五年了,吵过几次架,没有打过架。

7、证人胡XX证明内容与证人詹XX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葛X证明:1996年5月6日晏某某拿铁锹厮打的情形同证人晏XX、詹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但没有看见被告人晏某某持刀捅死詹XX。

9、证人张XX(系詹XX的妻子)证明:1996年5月6日中午晏某某、老明在我家喝酒,没有见晏某某从我家中拿刀。晏某某从我家里拿一把铁锹出去与晏XX吵架。打架过程与晏XX证明内容相一致。

10、证人詹XX证明:1996年5月6日中午,晏某某、老明在我家中喝酒,共喝了二斤七两酒,我喝八两。我家中有一把刀,是黑皮子把的单刃刀,剐口了,没有见晏某某从我家中拿刀。当时晏某某和老明一起走时,我怕他们惹事,就跟着了,但是,我喝醉了就靠在树上支持不住了,以后的事也不知道了,只知道他们在吵架,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被晏某中和詹XX抬回家了。

11、证人张XX证明:我认识“老明”,他大名叫陈芝友,今年40多岁,家住邓湾乡X村三队,现在上海打工,家里没有人。

12,证人詹XX(系被害人詹XX的次女)证明:打架时我不在现场,听说了当时打架的事。

13、证人詹XX(系被害人詹XX的三子)证明:1996年5月6日午饭后,我放牛回家,晏XX到我家让我去喊詹XX,并说晏某某要打詹XX,我就去东大埂找詹XX,我把詹XX找到后,走到半路上,晏XX又说晏某某用棍把她的头打了,我就回家从屋内拿一短棍跑到詹XX后面,詹XX与老明正在厮打,我用棍对老明头上打一棍,詹XX去打晏某某,老明不让打,用手抓住詹XX,詹XX和老明打到水沟里去了,詹XX又去打晏某某,又让老明拉住了,我在一边站着,晏某某上去对我父亲詹XX捅胸部一刀。我当时还以为是晏某某打我父亲一拳,捅了后有血,我才知道是晏某某捅我父亲一刀,捅了后晏某某就跑了。我大嫂徐XX看见我父亲挨一刀,上去把刀拔掉了,我捡起刀,是单刃刀,有一尺多长,一皮把子。我用手把我父亲翻过来,我父亲身上软了,不行了,已经死了。我拿着刀跑到派出所报案,我把刀交给派出所的同志了。我家和詹本道家有矛盾,晏某某是詹本道的女婿,詹本道门口有一个沟,詹本道要垫沟,我家不让垫,过去打了一次架。大约是1995年,晏某某拉砖需要垫路,詹XX不让垫,吵了几句。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晏某某供述:1996年农历三月份的时候,我因盖房子拉砖头要从俺村里詹XX家门口的路上走,因为垫的路不好走,我就挖詹XX家门口的土准备把路垫好点,詹XX看见了就不让我挖,于是我和詹XX吵了起来,后来我和詹XX、詹XX等四、五个男人打起来了,我吃了亏,为此事我一直有气。过有两三天,农历3月19日那天中午,我在詹XX家喝酒,一块喝酒的还有詹XX和老明,老明当时二十多岁,姓陈,具体名字不知道,是邓湾乡X村的人。那天中午喝了多少酒我记不清了,当时喝醉了,喝酒时我把和詹XX发生矛盾的事跟他们说了,当时詹XX和老明也喝多了,他们就要去挖詹XX家门口的土。后来我就想到詹XX家里闹事,我怕詹XX家门口人多,我打不过他们,就顺手从詹XX家里拿把刀带着,尖头单刃的,有十多公分长,是把旧刀,是农村里用来割菜的刀,我又从詹XX院子里拿把铁锹。我走到詹XX垫的路上就对着詹XX家大骂起来,一会晏XX出来了,她和我对骂起来,后来又来了很多人,我记得有詹XX、詹XX、詹XX,还有好几个人。后来,我和詹XX他们打了起来,我的头上不知被谁用棍打了一下,把我的头也打冒血了,当时我的酒劲上来了,我把刀拿出来了,拿着刀就朝人捅,我也不知道捅着人没有,后来我见詹XX在我旁边站着,想着他们是一家人,都欺负我,就拿刀往他身上捅了一刀,捅在詹XX身上了,捅了之后,我连刀也没拔就跑了,我跑到菜地里躲了一天一夜,然后到夏庄坐班车到浙江宁波去了。

(三)鉴定结论

1、淮公刑技字x%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尸表检验知,死者全身只有一处X器创口,为2.7×0.7c㎡,创口特征为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一钝一X,创腔深至右侧胸腔,此创的特征与单刃X器所致创的特征相符,故推测凶器为单刃凶器。尸体呈黄某色,双眼睑结合膜苍白,心包内积血约x,主动脉有一2.7×0.7c㎡X器创口,死者系因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故此处损伤为致命伤。结论:死者詹XX系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信公刑技x%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检验:送检匕首有多量暗红色斑痕,抗人血红蛋白试验阳性,热解离法检出A血型物质。詹XX血痕检材检出A血型物质。结论:1、送检匕首上检出A型人血;2、送检詹XX血痕检材检出A血型物质。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中心现场位于王围村詹庄队,在詹庄队中间有一条路,从路西进庄,路北侧第一家就是詹XX家,詹XX家住房三间新砖房,门朝东,东邻詹XX住房,和詹XX相对路南边栽有白杨树,树旁有一男尸,尸体俯卧,上身穿兰衣兰裤,上身穿有线衣和衬衣,衬衣上有一刀口长2.7CM。死者身旁有一片110×89CM的血迹。现场制作照片二十张。证明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

淮滨县公安局《关于邓湾乡“5.6”故意杀人案的调查报告》证明:1996年5月6日下午3点,晏某某在詹XX家喝过酒后,来到詹XX家门口大骂,与晏XX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后晏某某又拿把铁锹到詹XX家,与晏XX对骂,后詹XX回来,拿个木棍对晏某某头上、腿上各打一棍,詹XX被拉架的“老明”推到水沟里去了,晏某某从腰间拔出刀,先对詹XX前胸捅了两刀,把詹XX的脸划破,接着晏某某又用刀捅詹XX,没有捅着,晏某某见詹XX正靠着树站着,便乘其不备,上前对詹XX胸部捅了一刀,致詹XX死亡。

(五)书证、物证。

1、被告人晏某某身份情况的证明两份。

①息县X乡派出所于1996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晏某,别名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张陶乡X村孙庄村X组,身份证号码x,现在逃。

②息县X乡派出所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晏某某,男,40岁,曾经在张陶乡X村居住,现魏寨村X村,经查常住登记表和电脑人口管理系统中没有此人记录。

2、淮滨县公安局邓湾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证明:1996年5月6日下午约六点钟,邓湾乡X村詹XX来我所报案,声称其父詹XX被本庄晏某某用刀捅伤,生命危险,并送来一把匕首,匕首上面有血迹和泥土,我所接报后立即前往现场,抓捕凶手。

3、宁波市公安局勤州公安分局首南派所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09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我所根据线索:在勤州区X街X路上发现一名全国逃犯。我所接线索后,立即组织人员将该名逃犯抓获。经查,该名逃犯名叫晏某某,绰号晏某,X年X月X日生,于1996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淮滨县公安局列为全国逃犯。

4、淮滨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证明两份。

①1996年5月6日在邓湾派出所提取匕首一把(詹XX交给派出所的)。

②从詹XX家提取1996年5月6日晏某某打架从其家拿走的铁锹一把。

5、淮滨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杀人案件。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詹XX、詹XX、詹XX、詹XX以与被告人晏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詹XX、詹XX、詹XX、詹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已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晏某某没有杀害詹XX的故意,只是因为喝醉了酒,误伤了被害人詹XX,应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晏某某酒后携带尖刀到本村X组詹XX家门口大骂詹XX,继尔又与晏XX、詹XX、詹XX、詹XX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尖刀将詹XX捅死后逃离现场,主观方面存在着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晏某某使用尖刀捅刺被害人詹XX,致被害人詹XX死亡,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醉酒后犯罪不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故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晏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晏某某没有前科,在外逃期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加之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在量刑时应考虑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理。经查,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詹XX、詹XX、詹XX、詹XX以与被告人晏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詹XX、詹XX、詹XX、詹XX对被告人晏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证属实,可酌情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发生于1996年,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鸿飞

审判员吴光金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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