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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钢圈厂诉谭剑新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钢圈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钢圈厂因与被上诉人谭剑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被告召开催收应收货款工作的会议,会议决定成立临时追款小组,原告负责常州、山东福田、北京吉鑫等地的催款;催款人员的差旅费补助由原来的70元/天增至90元/天,催回货款后根据催款成绩的大小给予一些劳务费;被告、微电机厂、地区无线电厂三个厂的法人是马某某厂长。原告作为被告的催款人员前往北京等地催收了货款。为此,原告提供了若干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其有业务往来;提供了若干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阎吉堂等人(单位)还款给被告;提供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的旅差费报销表、火车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追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追回货款x.1元,共计领取了x.9元劳务费。另查明,2007年10月18日,柳州市钢圈厂留守组出具该厂《应收账款的追收方案》,被告在方案上盖章。该方案对该厂的陈年旧账按年度长短进行了分类,对追收账款人员将按本人追回货款的比例提成奖励等作出了规定。2007年11月8日,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在该方案上注明“钢圈厂不属于濒临破产企业,不执行相关的追款提成比例,可在年终考虑适当奖励”。原告出具的同一份证据上并无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注明。又查明,《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濒临破产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濒临企业应收账款的追收,采取按回收款比例提成奖励、费用自理的办法进行管理,市内(含柳城、柳江、鹿寨)3年以内(含3年)的提成比例是10%,市外的是30%;3-5年(含5年)的提成比例是20%,市外的是40%等等。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雇佣报酬x.43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交会议纪要证实被告决定派出原告等人负责常州、山东福田、北京吉鑫等地的催款,催款人员的差旅费补助增至90元/天,催回货款后根据催款成绩的大小给予一些劳务费;原告提交汇款凭证、差旅费报销表等证实自己为被告追款;且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原告为其追回货款x.1元,共计领取了x.9元劳务费,故原、被告的证据和陈述已经互相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按照《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濒临破产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濒临企业应收账款的追收,采取按回收款比例提成奖励、费用自理的办法进行管理,市外3年以内(含3年)的提成比例是30%,故原告应得劳务费共计x.33元,现原告仅领取部分劳务费,对于剩余的劳务费x.43元,原告提出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濒临倒闭单位,并提交《应收账款的追收方案》证实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在该方案上注明“钢圈厂不属于濒临破产企业,不执行相关的追款提成比例,可在年终考虑适当奖励”,但原告出具的同一份证据上并无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注明,故该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钢圈厂支付原告谭剑新x.43元劳务费。案件受理费25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柳州市钢圈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为其追回货款x.1元”。上诉人只认可原告和我厂郭志安、吴某某等员工一起共同追回货款x.1元。2、原判认定:“被告辩称自己不是濒临倒闭单位,并提交《应收账款的追收方案》证实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在该方案上注明‘钢圈厂不属于濒临破产企业,不执行相关的追款提成比例,可在年终考虑适当奖励\'。但原告出具的同一份证据上并无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注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这一段是原判的核心错误,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症结所在。上诉人不属于濒临破产企业,《暂行办法》对上诉人不适用。假如适用的话,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追款中,所有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都是由上诉人报销也未遵行费用自理的原则,不具备提成奖励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拟定的《追收方案》未被主管部门批准实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追款提成报酬无法律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引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的判决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追收方案》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且未获批准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交的市工控公司批文的真实性,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应当作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是正确的。原判适用该条款却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谭剑新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上诉人称回款是被上诉人与郭志安、吴某某一起追回的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手写会议纪要,以及郭志安是负责追回的人,吴某某也是参与了先前的部分追款,之后的都没有参与,款项全部是被上诉人追回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获得30%提成不能成立,因为有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追收方案。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市工控公司的文件认定我们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作为一个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企业,自己发文给被上诉人,也没有在文件中说明要批文才能生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就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上诉人柳州市钢圈厂是否为濒临破产企业与被上诉人获得劳务款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按照上诉人作出的书面文件请求劳务款。不管市工控公司的文件是什么时候形成的,都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批复是真实的,作为柳州市钢圈厂有告知的义务,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履行过告知义务,所以说,不管市工控公司文件是真实的,还是事后补的盖章,都对被上诉人没有效力。三、劳务并不一定要有劳务合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以及委托书电汇凭证等,都形成了证据链,构成了单方的形成权,被上诉人接受文件并实际上提供了劳务,一审判决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争议的是:追回货款x.1元是被上诉人追回的还是被上诉人和郭志安、吴某某等人一起追回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郭志安负责包头的业务,与被上诉人负责的区域不同,吴某某参与过前期调查之后再没有参与催款,上诉人的出差报销单也可以证实,与本案争议有关的追回货款x.1元是由被上诉人追回。上诉人称追回货款x.1元是被上诉人和郭志安、吴某某等人一起追回,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按《应收账款追收方案》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催收欠款的30%即x.43元劳务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被上诉人等催款人员具体负责的地区及按催收成绩给予报酬的规定,并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权被上诉人追收货款,被上诉人实际去外地进行了追款,上诉人也认可追回了欠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在追款方案上批复上诉人不属于濒临破产企业不执行追款提成比例,并开会告知被上诉人等催款人员,但是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主管部门,上诉人提供主管部门的批复是在追款方案上的批注,上诉人提供的批复不规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超过举证期限,未有正当的理由未在一审提交,且三位证人均是上诉人的留守人员或者追款人员,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三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制定的《应收账款追收方案》落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8日,并向被上诉人发布,而柳州市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的批注是2007年11月18日,上诉人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应收账款追收方案》构成了双方劳务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以追回欠款的形式提供了劳务,上诉人应当依照《应收账款追收方案》的约定,按催收货款的30%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x.43元劳务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柳州市钢圈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爱新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古龙盘

二○一○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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