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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桐柏县吴城信用社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桐执字第166号罚款决定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桐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城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桐柏县吴城信用社)。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1岁,汉族,系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桐柏县吴城信用社因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9)桐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桐柏县吴城信用社认为信用社在向执行人员办理查询、冻结手续时,需要一个过程,怎么也不会想到在出具冻结手续的几分钟内,该款被异地支取,因此,造成存款被异地支取不是其故意不协助执行造成的,桐柏法院以其“拒不协助执行”予以处罚显然不当,请求撤销桐柏县法院(2009)桐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桐柏县法院在郝珍申请执行邓运明离婚纠纷一案中,2009年7月1日桐柏县法院作出(2009)桐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9)桐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邓运明在桐柏县吴城信用社工资扣留3350元,该款由桐柏县人民法院提取,予以冻结,扣够为止。同日,桐柏县法院执行人员到吴城信用社查询被执行人邓运明工资情况,经查询无“邓运明”户名存款,后法院执行人员到吴城派出所查询到“邓运明”身份证号码,又去信用社核对与该社教师工资花名册上的“邓云明”身份证号码一致,经查询“邓云明”户头上存款余额为920.81元,并出具查询回执,载明“邓运明”于2009年7月1日帐户实有余额920.81元,并向法院出具了冻结手续。但信用社工作人员在微机上对该款予以冻结时,发现该款已被异地支取900元,信用社经办人即与法院执行人员联系汇报,执行人员称向领导汇报后再说。后于2009年7月10日,桐柏县法院到信用社扣划邓运明帐户存款900元未果。2009年7月15桐柏法院作出(2009)桐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以桐柏县吴城信用社拒不协助执行为由对其罚款20万元。桐柏县吴城信用社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桐柏法院出具罚款决定后,桐柏县吴城信用社经办人赵某某即把邓云明支取的900元补交,邓云明也出具了证言证实2009年7月1日上午本人在桐柏县城关信用社取款900元。现郝珍申请执行邓运明案已结案。2009年8月14日,桐柏县法院已解除了对邓运明帐户冻结。

本院认为,桐柏县法院在郝珍申请执行邓运明离婚纠纷一案中,在对被执行人邓运明工资存款进行查询时,桐柏县吴城信用社在查询无“邓运明”帐户存款后,经核对身份证号码与户名“邓云明”号码一致即对其工资920.81元进行了冻结。因桐柏县吴城信用社先出冻结手续,而后在微机上进行冻结,才发现款项被异地支取900元,对此不能证明桐柏县吴城信用社有过错责任,也没有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故意。桐柏县法院以“拒不协助执行为由”对其进行罚款缺乏事实依据。而后该社又补交了支取的900元。且该案现已执行结案。桐柏县吴城信用社申请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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