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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解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解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4月27日公告向被告解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常青意、鲍晓珂与人民陪审员宋建乾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解某甲作为合伙的发起人以挖掘奇石卖钱为由,召集原告之夫解某乙等人一同前往嵩县X镇,被告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三轮车交原告之夫解某乙驾驶,当车行至白河镇途中由于刹车失灵,致使解某乙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解某乙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事故身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证人要求解某乙帮忙维修房屋被拒绝,解某乙说解某甲还在等他急着要去白河镇。当日十一时许证人听说解某乙在去白河镇X路上出事了。

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0年7月28日11点左右,解某甲、解某乙等人在栗白路X村X村之间发生车祸,证人同解某甲民、贾某军赶到现场施救,发现解某乙已身亡。现场看到出事的三轮摩托车上有斧子、绳、洋某、钢钎等工具,听解某甲说,解某乙、解某甲是合伙去白河镇下寺弄石头、刨树根卖钱来。

3、证人xx证言。证明内容同周某珑证言基本一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之夫解某乙与被告解某甲系同村村民。2010年7月28日,被告解某甲同原告之夫解某乙(已故)合伙一同前往嵩县X镇挖掘奇石卖钱,解某乙驾驶由被告解某甲提供的机动三轮车行至栗白路X村X村之间时,发生翻车事故。解某乙从三轮车上摔下,后经医务人员到场抢救确定,解某乙当场死亡。解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发后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解某乙家庭成员为:妻子李某,长子解某甲俊,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解某甲帆,生于X年X月X日,均已成年。父亲解某甲彬,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已故。兄弟姐妹共6人,姐姐解某甲芳已出嫁,哥哥解某甲民,弟弟解某甲波已故,弟弟解某甲科,妹妹解某甲叶。

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周某、贾某证言以及法庭依法询问证人贾某、在场人解x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文件精神,合伙成员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合伙成员应给与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7993元(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六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4603元(解某甲彬5年x.21元/年÷兄妹4人,)。3、死亡赔偿金x.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X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合计x.6元。本案中,原告之夫解某乙的死亡,是在与被告合伙去挖奇石的路上发生的,执行的是合伙事务,故被告应对原告之夫解某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解某乙作为合伙成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在翻车中遇难,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按照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甲补偿原告李某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由被告解某甲承担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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