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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柏,河南义仁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3日被告前夫汪世权因被告出国,从我手中借现金8000元并写欠条一张。2006年被告前夫汪世权去世后我多次找被告要该钱,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我8000元的欠款。

被告辩称,该欠款不是被告所欠,被告前夫生前未提起过这件事,欠条署名也不是被告前夫本人所书写,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夫汪世权与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12月13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8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署名汪世权。2007年7月被告前夫汪世权去世后,该欠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书信、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原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中,虽然借款人汪世权已经去世,但借款时被告与其已结婚,对该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应予支持。因该欠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对被告代理人提出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富玉

审判员扶辉

审判员陶森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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