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大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市大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因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大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便民公司在安阳市兰天商情刊登广告称,招收第二批赴海外工作人员10名。同年9月14日原告张某某向便民公司缴纳现金x元。同年10月21日,便民公司继续在安阳市兰天商情刊登广告称,招收第三批涉外保安的广告。目前,便民公司未将原告张涛输送出到国外务工。
另查明:便民公司没有在20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年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7月1日、2006年8月3日在《安阳日报》分别发布了责令年检、限期接受年检公告。2006年8月15日,便民公司在安阳市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确认表中,便民公司填写申请因工作需要公司变更名称为大鼎公司,2006年9月8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了便民公司变更名称的申请,注册号为x。许可证名称由便民公司变更为大鼎公司。2007年5月25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便民公司营业执照。大鼎公司的股东为王某、赵冬、赵玉凤,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王某系原便民公司的负责人,赵冬、赵玉凤为原便民公司员工。在工商档案自然人股东简况表中,上述三人的原工作单位意见一栏中,均加盖的是便民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06年10月12日。2007年2月14日,大鼎公司成立。
又查明,原被告在庭审前申请庭外调解,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广告和宣传页、收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证明、体检费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便民公司发布商业广告向社会招收赴海外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张某某向便民公司缴纳x元的行为应视为要约,便民公司收取原告张某某x元现金并向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原告张某某与便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劳务输出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令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便民公司未按照约定将原告输出到国外务工,便民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被告大鼎公司有无责任问题,因为行政许可证作为成立新的劳务输出公司的必备要件,是公司的无形财产,属于公司的财产权利。便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该公司的许可证上的名称变更为大鼎公司,利用原便民公司的许可证成立了大鼎公司,使得便民公司的营运失去了行政许可,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便民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并将属于便民公司的财产权益注入新设立的大鼎公司,大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主要员工同便民公司一致,大鼎公司应当对便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鼎公司返还x元人民币、体检费100元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按照2006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570元,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护照费费用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大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x元、体检费100元,支付误工费3570元,合计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鼎公司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2007年2月14日成立,独立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张涛与温县阳光精武学校形成劳务输出合同关系,出具的是便民公司的财务收据,张涛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原先在便民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因经手此事,所以一直以个人名义协调处理此事,但不能因此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应当追加便民公司和温县阳光精武学校为本案被告才能查明事实。2、原审法院将行政许可证认定为财务权利,是公开以法律形式将国家权力财务化。便民公司在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之前就因未通过年检停止营业,因此职业介绍许可证变更并不是便民公司失去营业的原因。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和主要员工同便民公司一致,我公司的股东为王某、赵东、赵玉凤,之前并不是便民公司的股东。原审认定误工费3570元没有说明依据。4、原审判决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判决主文中又判决我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前后矛盾。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张金辩称:我亲手把钱交给了王某,他给我开的收据。我没有给阳光武校钱。送我培训的也是王某。误工费是培训三个月期间的误工费。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收取了被上诉人的钱,其又是便民公司的经理,出具的也是便民公司的收据,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是与便民公司形成劳务输出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便民公司的权利是收取合同费用,义务是按照约定将被上诉人送到国外从事劳务。但是便民公司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款项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证据上看王某在担任便民公司经理期间将便民公司变更为大鼎公司,并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某,因此可以认定大鼎公司是从便民公司变更而来。两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民事责任的确定。因此原审判决大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是被上诉人三个月培训期间的误工费。原审在判决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不当,在判决理由中称大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当,但是依据的其它法律条款以及判决正确。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温县阳光精武学校是必要的当事人,法院也没有必要追加温县阳光精武学校为当事人。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书中虽有表述不当之处,但是判决正确。大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大鼎劳务输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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