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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同案被告)赵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互为原告和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于8月21日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赵某及其代理人吕永干,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称,于1997年8月至2008年在网通公司处工作,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应为我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及赔偿金9900元。而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经济补偿金4950元的请求,请求判令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50元及赔偿金9900元。

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称,赵某于1998年到公司工作,2008年6月辞职不干,为主动辞职,并非用人单位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按法律规定,赵某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且(2008)X号仲裁案件中已主张了经济补偿金而未支持。请求驳回赵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前置。

2、(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欠发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

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前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于1997年6、7月份到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处参加工作。2008年6月份因工资问题经公司通知赵某拒绝上班,辞职不干。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原名为某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就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及工资问题等赵某于2008年9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分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4950元,驳回了赵某请求原告为被告缴纳自1997年至2004年的社会保险及支付2008年5、6月份最低工资差额300元,驳回了赵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后赵某就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又申请劳动仲裁,,延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延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4950元,驳回了赵某请求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支付赔偿金9900元的请求。赵某及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均不服此裁决起诉来院。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就其陈述的为赵某发放的工资高于450元在开庭时未举证,在其申请的延期举证期限内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辞职是劳动者的行为,是指企业中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向所在用人单位不在供职,结束劳动关系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赵某因工资问题经用人单位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电话通知拒绝上班,视为其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辞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作为本单位职工的赵某基于工资发放问题辞职支付经济补偿。按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赵某工作12年,按最低工资标准450元计12个月为495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因系赵某作为劳动者辞职解除的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按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经济补偿金4950元。

二、驳回赵某要求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延津分公司支付赔偿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元(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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