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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1岁。

被告张某某,37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孙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原告葛某某的申请追加姜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张某某、侯某某、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20时50分,在延津县X路锦源小区门口北侧,原告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花费医疗费用20余万元,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系本人借用姜某某的车辆,姜某某为实际车主。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合理赔偿。

被告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系张某某借用期间引起的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为x元,按医保标准扣除相关支付比例,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商业险部分,排除精神损失,并应按主次责任三、七的比例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多余医疗费按医保保准扣除相关支付比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一张(计1713.40元)、清单两份,证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总票据一张(计x.27元),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清单一份,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清单六张,票据一张(计x.3元),证明治疗花费情况。5、门诊票据30张(5763.15元),证明门诊花费。6、外购药证明一份,外购药票据29张(计x.6元),证明外购药费用。7、原告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新延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张(计600元),证明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8、交通费票据186张(计2926元),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属于自费药,不应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姜某某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对证据8被告张某某、姜某某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葛某某及其他被告对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与本案有关联,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因有就诊医院的建议证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但鉴于原告就诊交通费用存在及原告的伤情转院治疗情况,以1500元予以酌定。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5日20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事故时系套用京x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X路锦源小区门口北侧,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推人力三轮车的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于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13.40元。于次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头颅外伤等。于9月8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月30日出院,出院证明书注明现患者病情仍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3人陪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由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新延司法鉴定所鉴定葛某某的伤残等级为5级。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葛某某起诉来院,当庭变更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2元;外购药费用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每天30元)2280元;营养费(180天,每天10元)1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3人,出院后按一人算60天)x.2元;交通费2926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为x.38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姜某某所有的车辆,系被告张某某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已陆续支付原告葛某某x元。该肇事车辆车主姜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项下无填写内容;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葛某某在没有人行横道、行人过街X路段通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系借用被告姜某某的车辆,作为出借人的被告姜某某无过错,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实际的驾驶人张某某承担。原告葛某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x.12元。二、外购药费用x.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76天,为760元。四、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建议证明,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为760元。五、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按三人,出院后因无就诊医院护理期限的建议证明,不予支持,按当地护工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为每天26.7元每天×3人×76天=2138.67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考虑实际花费的存在及住院情况,以1500元予以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事发时原告73岁,按7年为x.55元(x.56元×7年×60%)。七、鉴定费600元。八、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葛某某5级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但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损失均为合理费用。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葛某某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138.67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5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为x.22元。此外因肇事车辆车主姜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还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阳光财保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x.12元,外购药费用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共计x.72元×70%=x.5元。原告葛某某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不在上述保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葛某某鉴定费6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48元,由原告负担176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287元(原告多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某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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