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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诉开封第二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合肥碳素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开封第二铸造厂(原开封钢厂)。

原告合肥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封第二铸造厂(原开封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8月1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同、王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至2006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石墨电极产品,至2006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辨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帐款已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3年至2006年间,原、被告业务往来的相关单据、合同共计215张。这些证据显示1993年至2006年间双方发货、提货、收货、结算、付款、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情况,据此证明双方具有业务往来。其间,原告不间断的给被告供货,被告不间断的支付货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总价为x.68元,被告已付货款x.93元,下欠x.82元货款未付;合同还证明,运费应由被告承担。

2、2007年6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账单1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对账单显示,截止2007年5月,被告欠原告货款x.82元,要求被告收到对账单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则视为被告承认原告账目上所显示的欠款数额;特快专递详情单显示该特快专递系复印件,但经开封市邮政局速递局加盖印章,还显示被告于2007年7月1日收到,收件人为高××,并加盖有开封钢厂的收发印章;据此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被告在收到对账单后,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3、2007年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时被告提交的其给付原告款的171张单据及运输费用、(2007)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合管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赵××、林×、王××、杜×、童××、符×送货后,对方支付货款的单据,以此证明赵××、林×、王××、杜×、童××、符×送的货,被告方已收到。同时,上述两份裁定书还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付款的171张单据证据的真实性。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认为1997年之前,收货后都由被告方签字,1997年至2000年停产3年未进货,2000年开始进货,货到付款,如不能付现款,有将货物拉回的情况;证据中有赵××、林×、王××、杜×、童××、符×签收的收货凭证不认可,上述原告方人员签字的货物被告未收到。对其他单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收到对账单,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起诉时被告提交的其付款的171张单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提交,另外,对上述171张单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被告虽否认收到赵××、林×、王××、杜×、童××、符×所供货物,但与证据3相矛盾;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经过开封市邮政局速递局加盖印章,且该证据还显示被告于2007年7月1日收到,收件人为高××,并加盖有开封钢厂的收发印章;证据3系被告在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中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且该组证据恰好印证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衔接,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原告陈述、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至2006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石墨电极产品。1997年6月业务中断之前,被告共收到原告447.44吨价值x.48元的货物,先后支付货款x.6元,尚欠原告货款x.88元。2000年6月恢复业务往来后,双方供货方式由被告提货变为原告送货,其间,原告方业务员王××、杜×、童××、符×共送给被告965.081吨电极和矽炭氧,总价值x.85元,被告支付货款x.33元。至2006年8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2007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特快专递邮件一封,内附对账单1份,要求被告收到对账单后15日内给予答复,被告未答复。

另查明,2007年原告曾就本案诉讼标的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因管辖问题被告提起上诉,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时,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至2006年存在业务往来,期间虽有间断,但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结清货款,欠款不还应承担还款义务。

关于原告人员送货问题。1993年5月10日赵××所经手供给被告的货物,已有被告加盖单位材料收讫印章予以证明,且该笔货款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林×既不是原告方业务员,也不是被告方提货人,而是负责运输货物的驾驶员,其所经办发给被告的货物,货款亦足额支付过原告。被告虽否认收到王××、杜×、童××、符×所送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交的付款单据上看,在原告方业务员王××、杜×、童××、符×供货之后,被告不仅支付了货物运输费用,还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邮寄对帐单,被告收到后既回函答复,也未与原告核对帐目。对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确已收到原告发出的货物。故对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自1993年4月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06年8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止,历时十多年,中间虽有间断,但帐款一直未结清,不存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原告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原告起诉出现了法定的中断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多年的结算中,一直未提及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有关合同的证据,也未涉及未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损失,只能从其主张权利之日算起。

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被告仅欠原告货款x.4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欠款数额为准,对其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第二铸造厂偿还原告合肥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4元,并自2008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60元,原告合肥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开封第二铸造厂负担7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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