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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高某某与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劳动服务公司、鑫通煤炭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鑫通煤炭供应公司,住所地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高某某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十矿服务公司)、被告鑫通煤炭公司(以下简称鑫通煤炭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十矿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杜某、刘某某、被告鑫通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高某某诉称,2007年1月17日0时10分左右,原告的亲属(即死者)高某利乘坐刘某阳(曾用名刘某)驾驶的、被告鑫通煤炭公司所有、被告十矿服务公司实际使用的、车牌为豫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车辆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友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亲属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死亡补偿金x.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元。

被告十矿服务公司辩称,刘某阳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并违反单位车辆管理规定,偷开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属于个人行为,况且造成的事故,肇事方朱某友已按照法律法规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了赔偿,而且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作为本案被告十矿服务公司完全是出于人性的管理考虑,为了原告在交通事故案多获得赔偿,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作了大量的工作。交通事故案处理完毕后,作为死者的单位对其家属在政策之外多方协调也进行了补偿,原告所诉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鑫通煤炭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实体已不存在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利系原告张某甲的丈夫、高某某的父亲,生前系被告十矿保卫科职工。2007年12月17日零时10分左右,高某利和李某乘坐刘某阳(曾用名刘某,系被告服务公司副经理))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某友(河南省郏县X乡X村民)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某阳和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某、高某利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高某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08年1月13日在郏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张某甲及高某利的母亲周秋桃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朱某友达成赔偿协议,朱某友依照事故责任的认xn7%的比例赔偿高某利亲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该款已支付)该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死者高某利生前单位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也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其亲属丧葬费5532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高某利之子高某某按政策每月享受生活补助费300元。

另查明,豫D-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鑫通煤炭公司,2007年1月26日,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所有的豫D-x号小型客车由被告劳动服务公司实际占有、管理并使用。

又查明,周秋桃系平煤十矿水电队退休职工,周秋桃共有三子,长子高某利,次子高某利,三子叫高某军。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车辆挡案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十矿社保中心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某阳是被告十矿服务公司的副经理,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也是被告十矿服务公司实际占有、管理并使用的车辆,由于刘某阳的过错,导致高某利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十矿服务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高某利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鑫通煤炭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十矿服务公司、鑫通煤炭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二十年为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x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张某甲及周秋桃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原告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4岁,故本院在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费用时,本院酌定张某甲及周秋桃各占被告十矿服务公司应赔偿数x%为宜,高某某占40%。减去其他责任人朱某友已赔偿的x元,即周秋桃、张某甲分别应得x.6元,高某某应得x.8元,被告鑫通煤炭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肇事车辆实际为被告十矿服务公司所占有、管理并使用,故上述二被告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劳动服务公司、被告平顶山鑫通煤炭供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某甲、高某某死亡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5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805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十矿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烈贞

审判员李某涛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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