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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田某甲,男,67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44岁。

被告曹某某,男,56岁。

被告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曹某某、河南省龙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元月20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乙,被告曹某某,被告龙山置业委托代理人刘宝华、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龙山置业在延津县城关开发房产时,原告费该公司X号楼供应砖,经曹某某手欠款x元,经催要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的账面还未算清,根本不欠原告砖款。

被告龙山置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21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给被告送砖共计款x元。2、2007年7月14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7月14日共计欠砖款为x元。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龙山置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系为通过原告的关系向龙山置业讨要工程款才出具的该份手续。被告龙山置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目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被告曹某某书写,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龙山置业系延津县金隆花园的开发商。被告曹某某承包该花园部分工程时,欠原告田某甲部分砖款,其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出具了砖款x元和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田某甲出具了收到条。后原告田某甲以被告曹某某欠x元砖款未付,起诉来院。审理期间,被告曹某某对收到原告田某甲x元的砖予以认可,但称已经向原告田某甲支付完毕,请求留举证期限提供支付原告田某甲的证据,经本院释明两次留举证期限限期提供支付完毕的证据,被告曹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承接被告龙山置业开发的工程期间,由原告田某甲供应砖,被告曹某某与原告田某甲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龙山置业作为开发商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不承担基于该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义务。被告曹某某作为卖方取得了买卖的标的物砖,即负有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田某甲砖款的义务。被告曹某某以已支付原告田某甲全部砖款,不再拖欠予以抗辩,但未提供已支付原告田某甲全部砖款的证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公安曹某某作为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一方,依法负有对支付价款予以证明的责任,因其未举证予以证实其就抗辩的款已付清的理由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支付原告田某甲砖款x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甲砖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原告预交部分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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