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盗窃、李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倪某某(曾用名倪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桥下,各持一把钢锯将郑州市电信分公司x.4型的电缆67米、x.4型的电缆32米割断后盗走。后二人将电缆里的铜线以1500余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二人平分。经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700元。

二、2008年8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处,倪某某等人在桥下望风,王某某、李某甲各持一把钢锯将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的x.4型的电缆25米割断后盗走。后李某甲等人将电缆剥皮。李某甲、倪某某于当日10时许将电缆线里的铜线卖给郑州市X路被告人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李某乙明知铜线来路不正仍以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李某甲分得赃款350元,余款由王某某、倪某某等人分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三、2008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动(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处,李某甲将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的x.4型的电缆25米的一端锯断,王某某持钢锯正在锯另一端时被发现,并被电信公司员工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并从附近扣押钢锯一把。经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00元。

并当庭举证:1、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2、郑州市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3、证人杨××、杨××的证言。4、到案经过。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7电信公司抢修记录。8、郑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9、情况说明。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1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第三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不属实,自己没有参与盗窃,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系事实,要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6月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桥下,各持一把钢锯将郑州市电信分公司x.4型的电缆67米、x.4型的电缆32米割断后盗走。后二人将电缆里的铜线以1500余元的价格卖掉,赃款二人平分。经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700元。

二、2008年8月2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李某甲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处,倪某某等人在桥下望风,王某某、李某甲各持一把钢锯将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的x.4型的电缆25米割断后盗走。后李某甲等人将电缆剥皮。李某甲、倪某某于当日10时许将电缆线里的铜线卖给郑州市X路被告人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李某乙明知铜线来路不正仍以6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李某甲分得赃款350元,余款由王某某、倪某某等人分得。赃款已挥霍。经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60元。

三、2008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动(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路X路立交桥处,李某甲将郑州市电信分公司的x.4型的电缆25米的一端锯断,王某某持钢锯正在锯另一端时被发现,并被电信公司员工抓住。接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并从附近扣押钢锯一把。经估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300元。

2008年8月30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认下到郑州市管城区X街将被告人倪某某抓获。2008年9月17日,公安干警在被告人李某甲的指认下到郑州市新郑里李某乙的废品收购站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电信公司抢修记录、郑州市电信分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郑州市电信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杨××、杨××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相作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虽在庭审中翻供,但其指认并抓获同案犯的事实,以及同案被告人均指认其参与了盗窃,且其在侦查阶段六次供述和其它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成为证据链条,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倪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第三起盗窃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均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六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且其同案犯当庭指认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盗窃的过程,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丽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