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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旗县投资开发公司申请复议唐河县法院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1950年4月生,汉族,住唐河县湖阳供销社院内

被执行人:社旗县氮肥厂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付某某,清算组组长

申请复议人社旗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下称唐河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针对(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执行裁定书,唐河法院认为,社旗县氮肥厂欠申请执行人白某某货款x元,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社旗县氮肥厂应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给付某务,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乘风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乘风集团在1997年9月10日在向社旗县农行营业部贷款时,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号)在社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手续仍在该县房产管理局备案,并且乘风集团除有部分房产已登记过户给投资公司外,其余大部分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问题的有关规定,投资公司对被执行人乘风集团名下设定抵押和未设定抵押的资产进行处置,其处置未设定抵押的部分仍应视为乘风集团的财产收入,法院有权裁定提取该部分收入用于偿还乘风集团的债务。因此,投资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申请复议人投资公司称,一、唐河法院执行的是(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更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在(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执行裁定书中唐河法院将申请复议人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属程序违法。二、申请复议人与乘风集团清算组的“以资抵债协议”在前,唐河法院的执行在后,在未经诉讼确认“以资抵债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唐河法院从我公司(案外人)银行账户上扣划款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三、唐河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投资公司对被执行人乘风集团名下设定抵押和未设定抵押的资产进行处置,其处置未设定抵押的部分仍应视为乘风集团的财产收入”,投资公司是依据与乘风集团的以资抵债协议进行的资产处置,唐河法院如认为该以资抵债协议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平等受偿权,是一种无效行为的话,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是唐河法院执行部门在裁定中用“视为”二字就可以把以资抵债协议否决的。因此,该执行裁定属超越职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唐河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唐河法院依法纠正错误,将扣划申请人的35万元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白某某申请执行社旗县氮肥厂、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5)社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维持第二条。(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社旗县氮肥厂偿还白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某之日止)。(三)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旗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2007年8月9日向社旗县氮肥厂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并于2007年8月27日向乘风集团送达执行通知书。2008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白某某以社旗县政府行政干预为由,申请提级执行。2008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8)南中执字第X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唐河法院执行该案件。2008年3月25日唐河法院作出(2008)唐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乘风集团所有的位于乘风集团大门北侧,座西朝东的六间平房。2008年6月30日唐河法院作出(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书,变更乘风集团清算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同日又作出(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民事裁定书,扣划投资公司处置乘风集团的资产所得35万元用于偿还乘风集团所欠白某某货款x元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和执行费(其中包括对乘风集团的罚款10万元,该罚款已撤销)。2008年7月11日唐河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社旗县支行送达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扣划投资公司在该行账户中的人民币35万元。

另查明,2006年9月22日投资公司以35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河南裕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478万元本金及利息。2006年11月乘风集团与投资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连同乘风集团原欠社旗县资金开发有限公司国债办、行政事业收费局、金融贸易股的借款本金726.7054万元,资金占用费512.6719万元,以乘风集团的部分资产(包括生产机器设备、厂房)抵偿给投资公司。2007年11月30日投资公司将上述资产以1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中国信合集团河南分公司。

本院认为,唐河法院在执行白某某申请执行社旗县氮肥厂、社旗县乘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投资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唐河法院在执行中直接扣划投资公司在银行账户的款项的执行行为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法执字第187-X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审判员杨峨生

代理审判员李海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红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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