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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苏某、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南某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花某(花某梅),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苏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河南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诉被告苏某、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花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5月11日、5月25日,被告苏某因经营困难分三次在原告处借走现金(略)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略)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某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花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苏某是否在原告处借款(略)元,该不清楚;苏某的借款应是用于公司经营,应列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所诉被告借款数额不对。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略)元,理由是否正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其对借条内容不清楚。被告花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给原告转账的银行小票8张,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略)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该8笔还款均与本案无关,如被告已归还(略)元,那么按常理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的(略)元借条应销毁。被告苏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花某所举某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对被告花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毛某转让给被告苏某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苏某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内容为:“今借到毛某现金壹佰万元整,苏某,2011.4.12”,“今借到毛某现金玖拾万元整,苏某,2011.5.11”,“今借到毛某现金捌拾伍万元整,苏某,2011.5.25”。后因被告苏某离家出走,上述借款未还,原告将苏某及其妻子花某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毛某和被告苏某近年来,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现金借贷和承兑汇票转让交易。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7日,被告苏某往原告及其妻子、侄子的账户上共汇款(略)元。

原告于立案之日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苏某、花某(略)元的资金或财产。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即可由银行承兑,原告转让于被告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苏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花某系被告苏某的妻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花某庭审中辩称苏某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列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因被告花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花某庭审中提交了8张给原告转款的银行小票,该8张票据时间均在被告苏某给原告出具的第一张借条时间2011年4月12日之后,第二张借条时间2011年5月11日之前,金额共计(略)元,庭审中原告虽称该还款与所诉的借款无关,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11年4月12日的(略)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2011年5月11日和5月25日的两笔借款(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借款(略)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二被告承担1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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