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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临颍县繁城回族镇××学校,被上诉人临颍县教育系统××服装厂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颍县X镇××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颍县教育系统××服装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厂厂长。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临颍县X镇××学校(以下简称××学校),被上诉人临颍县教育系统××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借款纠纷一案,杨××于2008年3月2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临颍县人民法院根据谢××的申请,于2008年5月12日追加××学校、服装厂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审理,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不服原判,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某甲,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乙,××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元月16日,谢××借杨××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贷杨××老师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月息1分3厘。”借条下签署“米湾清海”及日期。因杨××向谢××索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998年至2002年谢××任服装厂厂长,谢××出示的账册显示:“X号借杨××x元。”杨××曾找服装厂要过钱。1999年繁城镇工商所称服装厂是“沉淀”企业,2004年服装厂倒闭。庭审中,谢××未提供其受委托借款的证据。服装厂未提交其注册登记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向有关部门调查也未查到服装厂注册登记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谢××在任服装厂厂长期间,自称其受服装厂委托借杨××现金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谢××主张其借款后用于服装厂生产经营,仅提供其个人记账账册相印证,该证据效力较低,且谢××又未提供其受委托借款的证据,借据上仅有其个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谢××应是借款相对人即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故谢××应偿还杨××借款1万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3厘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此利息予以认定。综上,杨××主张谢××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谢××在偿还杨××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依据相关证据向其辩称的借款使用人主张权利。服装厂和××学校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杨××曾向谢××的工作单位追要过借款,故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杨××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3厘从2001年元月16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280元由谢××承担。

谢××上诉称:1、谢××借款时是××学校的校办工厂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厂长),借款用于服装厂的生产经营,服装厂的记账凭证上也显示有本案借款,故谢××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既认定服装厂和××学校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又以杨××曾向谢××的工作单位追要过借款,认定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前后矛盾。即使谢××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因杨××无证据证明曾向谢××追要过借款,所以本案借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对谢××的诉讼请求,并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辩称:谢××向杨××借款时,杨××之所以把款借给谢××,就是因为二人关系比较好,杨××信任谢××,假如谢××借款时带有单位的委托书和公章并说明是单位借款,那么杨××就不会轻易把钱借出。至于谢××把借款用于单位经营或是再出借给单位,都与杨××无关,都不影响杨××与谢××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2、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债权债务的性质是借款而非欠款,谢××在上诉状中称杨××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其索要过借款,那么根据谢××的这一说法,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就无从谈起,因为一是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二是谢××也从未有过该笔借款其不偿还的意思表示,所以杨××在起诉之前并不知道其权利何时被侵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诉请主张谢××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杨××与谢××之间是否存在本案借款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谢××于2001年元月16日向杨××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谢××向杨××出具的内容为“今借款杨××老师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正,月息1分3厘。米湾、清海,2001.元.16”的借款条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条及借款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谢××向杨××出具的借款条上并未加盖其所在单位的公章,故原审法院根据杨××的诉请主张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谢××偿还杨××借款本息,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谢××是否把借款用于其所在单位服装厂的生产经营,均不影响其因以个人名义借款而对还款责任的承担,谢××以其把借款用于服装厂的生产经营,主张其不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谢××认为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可在向杨××承担偿还责任后,另行向其所在单位主张权利。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谢××向杨××出具的借款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时间,故本案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杨××可随时主张权利。谢××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谢××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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