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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程某某等诉韩某丁、新乡市凤泉区潞王某乡老道井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苗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韩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某戊,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王某甲、程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王某田诉被告韩某丁、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道井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春、被告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程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王某田诉称:2006年10月8日21时左右,受害人杨克豪与王某雷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开办的、由被告韩某丁承包经营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当晚21时20分左右,水泥料库发生坍塌,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害人杨克豪、王某雷以及被告韩某丁之子韩某新全部埋在水泥料库的废墟中,经过现场抢救,到2006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埋三人被抢救出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乡市、河南省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认定,这是一起严重的非法生产责任事故。原告认为,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其企业疏于管理,水泥料库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不知,被告韩某丁无证非法生产经营时造成此次水泥料库坍塌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殡葬服务费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韩某丁辩称:2003年承包前,该料库为矿粉加工厂,相关手续显示是生物肥料厂,承包期间,相关手续是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办理的,二被告之间是代管法律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承担责任。被告老道井村委会作为产权所有人,在2003年尚秋喜承包期间,就知道料库下部出现裂缝,却没有告知被告,致使没有采取加固等防范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韩某戊下地基时,没有报安全部门,未制定安全方案,未履行爆破前的审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共振力对料库的损害,是导致料库坍塌的因素之一,司机应当知道倒车的原则,他们的过失致使碰到出料桶的支撑架,导致料库坍塌,以上人员应共同担责。按责任划分,韩某戊和车辆挂靠的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老道井村委会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抢救费等合理部分可以支持。餐饮费、殡葬服务费不予支持。对此事故是缺乏管理,是间接原因,被告韩某丁称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其买卖所得都是自己所得,让尚秋喜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5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豫安监管一〔2007〕X号文件(以下简称省安全局X号文件)1份。证明2006年10月8日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杨克豪、王某雷、韩某新三人死亡,原告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属于管理是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所以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户口本2份。证明权利人身份和赔偿年限。3、票据4份。证明原告赔偿王某雷殡葬服务费5420元,应由二被告承担。4、杨克豪、王某雷驾驶证各1份。证明二人有驾驶资格。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韩某丁对户口本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该文件并未向被告送达,河南省信访局已经受理被告的信访请求,正在处理。对票据4份,被告提出对公安部门的费用无异议,丧葬费中已经包含殡葬服务费。被告对2份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证明驾驶员无违章行为;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驾驶证、户口本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被告应承担间接责任,被告韩某丁承担主要责任,对水泥料库的权属有争议。被告对票据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重复计算。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韩某丁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省安全局X号文件。证明尚秋喜承包时,料库下部已有裂缝,但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没有告知被告本人。2、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新公凤字〔2007〕X号文件(以下简称公安分局文件)1份。证明韩某戊用爆破方式下地基,也是导致水泥料库发生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3、证明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应退还被告韩某丁承包费x元,被告老道井村委会让被告韩某丁继续生产,折抵承包费。4、照片4份。证明韩某戊下地基爆破的情况。5、2003年5月21日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有合同,本合同到2003年年底,第二份合同到2004年年底。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从2003年5月份起,被告韩某丁是坍塌料库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对公安分局文件提出无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做定案依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无关联。对照片,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租赁合同书无异议。对省安全局X号文件、公安分局文件、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从2003年5月份起,被告韩某丁是坍塌料库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关于证明,被告提出2004年下半年因停电无法生产,与被告韩某丁只是侵权关系。对照片,被告提出不能证明是韩某戊所致,与本案无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是: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在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该卷宗材料显示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调查报告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早在2003年水泥料库下部即有裂缝,二被告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被告韩某丁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查明有爆破的原因,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没有进行修复,也没有告知被告,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老道井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报告显示韩某丁使用此水泥料库时,没有和被告签订合同,此水泥料库的权属不属于被告,被告无义务和权利进行告知,对水泥料库的产权问题,被告自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鉴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租赁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全局X号文件,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X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出的调查报告,请示报告及批复,与新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卷宗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杨克豪、王某雷驾驶证各1份,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户口本予以确认。票据4份,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殡葬服务费不予支持。验尸费、照相费是合理支出,应当支持。公安分局文件、照片4份,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明1份,系单一证据,与安全局X号文件相矛盾,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21时左右,杨克豪与王某雷驾驶刘军林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当晚21时20分左右,水泥料库发生坍塌,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受害人杨克豪、王某雷以及被告韩某丁之子韩某新全部埋在水泥料库的废墟中,经过现场抢救,到2006年10月9日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埋三人被抢救出来,立即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报废。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及时报告了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安监局,新乡市安监局向河南省安监局进行了汇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新乡市安监局会同新乡市公安局、总工会、监察局、工业经济发展局、建委、凤泉区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做出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是“1、事故直接原因,水泥料库墙壁是用普通粘土砖和水泥砂浆砌成,砖墙的轴向抗拉强度很小,虽然墙体砖缝内配有3φ6钢筋(竖向间距按500㎜记),但经过核算比较,其抗拉能力仍不能承受过大的墙体轴向拉力,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某,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事故间接原因,业主无证非法偷生产,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3、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非法生产的责任事故。4、责任划分,业主韩某丁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原西岭水泥厂,系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2003年5月24日至2004年底,承包给被告韩某丁,主要生产矿粉,2004年底证照全部吊销,吊销后该厂没有再办理有关证照。2005年至事故发生,被告韩某丁在没有与被告老道井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又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陆续偷生产矿粉,料库内约存矿粉180余吨。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系刘军林所有,挂靠在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军林雇佣王某雷担任司机,与王某雷之间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杨克豪与王某雷驾驶刘军林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到被告老道井村委会所有的原西岭水泥厂装矿粉,系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对王某雷死亡遭受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料库年久失修,下部有裂缝,在装罐车的过程某,料库内的矿粉下沉,引起料库坍塌,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韩某丁未办理各种证照,非法偷生产,对料库库体长期没有进行检查维修,致使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老道井村委会缺乏对企业的日常管理。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是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的行为,是直接结合在一起,致使发生了本次事故,缺一不可,故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韩某丁的非法生产行为,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老道井村委会没有尽到管理职责,2003年就发现料库下部有裂缝,之后仍承包给韩某丁,使之带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合同到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按三、七划分,韩某丁负70%责任,老道井村委会负30%责任。被告在各自承担责任后,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9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公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是3044元,受害人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是x元,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要求殡葬服务费5420元,其中公安机关验尸费、照相费500元是合理支出,应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已经要求了丧葬费,不应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酌情支持x元。上述费用合计x.50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韩某丁提出二被告之间是代管法律关系,被告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韩某戊下地基时,没有报安全部门,未制定安全方案,未履行爆破前的审批,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共振力对料库的损害,是导致料库坍塌的因素之一,司机应当知道倒车的原则,他们的过失致使碰到出料桶的支撑架,导致料库坍塌,以上人员应共同担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按责任划分,韩某戊和车辆挂靠的公司应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提出的是侵权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作为个体工商户参加诉讼不正确,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丁赔偿原告王某甲、程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王某田x.35元。

二、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甲、程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王某田x.1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程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王某田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x.50元,被告韩某丁与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由原告王某甲、程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王某田林负担887元,被告韩某丁负担4522元,被告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全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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