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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杨某、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陈某。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刘某某。

被告人陈某,男。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系重庆市某单位职工,2008年4月至今在换表组从事换表工作。被告人陈某是重庆市某某单位临时工。被告人王某系重庆市某某配件厂法定代表人。某某配车厂下某10余个作坊,均挂靠在某某配厂,每月向某某配厂缴纳水费、租金等。

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杨某与王某经预谋后,王某每月给杨某1500元,由杨某对某某配厂在位于本区某处的自来水公司立户表采取关水阀、下某、回拨水表指针的方式盗窃自来水x立方米,价值x.8元。自2010年3月开始,陈某受杨某邀约,杨某从王某给的1500元中每月给陈某200元,由陈某与杨某共同对某某配厂水表采取关水阀、下某、回拨水表指针的方式盗窃自来水。其中陈某参与盗窃自来水x立方米,价值x.25元。

2010年11月至12月,杨某伙同聂某某、陈某,聂某某每月给杨某1500元,杨某从该1500元中每月给陈某200元,由杨某、陈某采取关水阀、下某、回拨水表指针的方式在本区某处盗窃自来水1627立方米,价值7402.85元。2011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被捉获,同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捉获,同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捉获。到案后,王某退赔12万元,杨某退赔2万元,陈某退赔6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秘密窃取财物x.8元,杨某秘密窃取财物价值x.65元,陈某秘密窃取财物价值x.1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与同案人共谋调表、没有去现场拨表、没有分赃,自己的行为是行贿性质,应认定单位行贿。金额计算不应以厂内部表为准,应以自来水公司的水表为准。辩护人认为本案是行贿、受贿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行贿。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解自己只为王某提供了用表数据,帮王某找了水管工进行维修,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水量、金额不准确,被告人杨某作案方式公开,不构成盗窃罪,应属于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辩解杨某叫他去换闸阀、下某,做了两次,分得600元钱,其余的他不知情。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清楚其性质。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杨某系重庆市某单位职工,2008年4月开始在换表组从事换表工作。被告人陈某是重庆市某某单位临时工。被告人王某系重庆市某某配件厂(以下某称“厂”)法定代表人。厂下某10余个作坊,均安装有内部水表,每月向厂缴纳水费。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杨某与王某预谋后,王某每月给杨某1500元,由杨某对厂位于本区某处的自来水公司立户表采取扩孔退出铅封,回拨水表指针的方式盗窃自来水x立方米,价值x.8元。自2010年3月开始,陈某受杨某邀约,由杨某查询王某的水表止度后,安排陈某去回拨厂的水表,每月分给陈某3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自来水x立方米,价值x.25元。2011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捉获,同月11日,被告人杨某被捉获,同月12日,被告人陈某被捉获。到案后,王某退赔12万元,杨某退赔2万元,陈某退赔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某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水表监控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捉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清寺派出所出具的厂水表位置说明、抄某、校换工工作标准及补充说明、用户费用、水费发票、提取记录、厂内部抄某费表及水费账目、物价局文件、退赃记录、收某、收某、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1月、12月,被告人杨某伙同聂某某(另处)、陈某,由杨某查询聂某某的水表止度后,安排陈某对聂某某位于本区某处的自来水公司立户表采取扩孔退出铅封,回拨水表指针的方式盗窃自来水1627立方米,价值7402.85元。聂某某每月给杨某1500元,杨某分给陈某300元。案发后,聂某某赔偿了自来水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证人证言、水表监测照片、用户费用、抄某记录卡、水费发票、辨认笔录、收某、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中王某窃取财物价值x.8元,杨某窃取财物价值x.65元,陈某窃取财物价值x.1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每月已收某了厂下某作坊的水费,而仍与被告人杨某共谋少缴水费,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从同案人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要求杨某调水表,并与杨某、陈某一起去调过水表,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盗窃罪没有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为行贿性质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经本案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作为校换工,只有换表的职责,没有修表的职责,且换表工作必须经过相关的审批手续才能进行,在换表过程中还有严格的操作规程。杨某没有安排陈某工作的职责和权利,陈某也只能维修管道,不能动用户水表。本案中杨某、陈某私自采取扩孔退出铅封线的方式回拨水表,为王某、聂某某盗取自来水,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行为,而是秘密窃取行为,故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厂内部水表有专人管理,每月抄某收某,水表账目能够客观反映厂的实际用水量,公诉机关依据厂的水表账目减扣已在自来水公司交纳的水量,计算出盗窃的水量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人王某、杨某、陈某归案后赔偿了被盗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某、陈某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板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灿

人民陪审员陈某梅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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