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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1965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生。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1960年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岳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香菇款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湖北省香菇客商张XX、王XX于2007年租用第三人唐某某的房屋在双龙香菇市场收购香菇。2007年12月9日,与第三人唐某某一户之隔的被告王某某带领张XX在双龙香菇市场利用自己作为本地人的信用帮张XX赊购原告岳某某x元香菇,并参与货物的称重,然后根据收购货物的重量收取张XX每斤0.1元的费用。同日,张XX给原告岳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岳某某香菇款x元,张XX,2007年12月9日。”2008年4月1日,张XX、王XX已离开双龙镇,所收购的香菇也已经运走,原告岳某某持欠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x元欠款。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岳某某6000元货款,并在欠条上备注:“暂付6000元,其余等王XX、张XX款汇来再按比例付,4月1日。”接着原告应被告要求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王某某付王XX、张XX香菇款现金6000元,岳某某,2008年4月1日。”被告在一式二份的收据上附注:‘下余x元等王XX香菇款什么时候汇来再按比例付,王某某。”该收据原、被告各持一份,被告在收据上附注后,收回张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另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王XX、张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对附注中“按比例付”的解释为,王XX、张XX下欠双龙多个香菇商贩货款,等张、王某人货款汇来后,按照债权的比例给原告付款。

原审认为,张XX、王XX作为外省人在与双龙香菇商贩并不熟识的情况下,没有担保难以在双龙香菇市场上赊购大量香菇。被告王某某正是利用自己作为本地人的信用作担保才促成了张XX向原告岳某某赊购香菇的交易,被告王某某固定向张XX收取每斤0.1元的费用具有有偿担保的性质。而被告王某某则利用张XX赊购的香菇处于自己监管之下的条件,监督张XX付清货款后才能将货物调离双龙。由此形成了香菇商贩、外地客商、本地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买卖和担保关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这种关系,在张XX离开双龙后,原告持张XX出具的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在支付原告6000元欠款后,收回原告手中的欠款凭证,取而代之的是下余x元欠款等王XX货款汇来再按比例付的“附注”。此时,原告手中债权凭证的付款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由张XX变为被告王某某,原告手中没有张XX出具的原始欠款凭证,难以直接向张XX主张权利。而产生付款主体变化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对张XX付款的担保关系,是被告在履行自已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在主体上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所附付款期限未至不应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照所附期限若王XX一直不汇款给被告,被告就一直不用付款给原告,原告的债权就永远无法实现,这种期限有违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是在逃避保证责任,是无效的,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第三人唐某某和原告与张XX、王XX的香菇买卖关系没有联系,不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岳某某欠款x元。二、第三人唐某某不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理由:1、本案系王XX、张XX购买香菇引起的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保证合同错误,原告直接起诉上诉人,主体错误。2、上诉人没有参与称量和计价,对湖北客商不存在担保关系,上诉人每斤收取0.1元介绍费,仅占交易额的1/250,不可能冒那么大风险为外地人担保。3、上诉人帮张XX偿还6000元帐,不能改变原始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不因此成为债务人或担保人。

岳某某答辩称:本地人为外地客户介绍并提供担保在市场上赊购香菇系交易习惯,外地人走后,被上诉人持条向上诉人追要,支付6000元并更换了欠条,本身就是履行保证责任。原判定性正确,王某某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对争议的香菇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岳某某直接向王某某主张权利是否有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外地客商到西峡香菇市场赊购香菇,因其信用无法了解,也无法保证,交易是无法进行的,为了促进交易,当地香菇市场形成了由当地人抽取一定费用为外地人担保而赊购香菇的交易习惯,香菇协会也制定了类似交易规则,王某某作为工商局干部对此交易习惯是明知的,外地客商离开西峡后,王某某付给岳某某6000元,并重新给岳某某书写了欠条,也以实际行动证明其对保证责任的认可,因此,一审将案件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岳某某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王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5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宋池涛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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