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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乙、张某某为返还原物(房产和宅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1年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195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廷文,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乙,男,1963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1年生。

上诉人李某某、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乙、张某某为返还原物(房产和宅基)纠纷一案,李某某、尹某甲于2008年12月8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三间屋架房和一间厨房及宅地,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判决,李某某、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长期在西宁工作,1991年8月13日原告尹某甲之父尹某贵代为其购买张淑珍位于张家庄的房产及宅基一处,尹某贵与张淑珍签订了房产契约。1991年8月28日尹某贵给二原告写信告知房屋已买成。1994年元月,二原告自西宁回邓居住在争议房屋的东间,同年2月9日尹某贵写下备言录一份,注明将房产契约及备言录一并交给本主李某某和尹某甲。1991年因被告尹某乙患病住进争议房屋,二原告回邓后,要求二被告搬出,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议。1994年3月2日原告借取尹某贵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其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特此,借款人李某某尹某(秀)荣。”同日,二原告自尹某贵处收到9500元,并出具一收条,其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原从西宁汇爹手里的人民币共计玖仟伍佰元整。特此,收款人李某某尹某(秀)荣。”收到两笔款项后,二原告即又购买了解放商城的房屋一套。1996年7月4日尹某贵去世,1998年初,二被告以二原告借取其现金x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立即偿还该款,一审判决后,中院以卷内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债权人为二被告,若属尹某贵所有应按继承案处理。2008年12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争议房屋,返还宅基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房产及宅基虽然系双方之父尹某贵代为二原告所购买,但是,二原告自1994年初要求二被告搬出其房屋时,即遭到了二被告的拒绝,此时其已知道了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二原告应在法定诉讼期间内提起诉讼,其于2008年12月8日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故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尹某甲对被告尹某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尹某甲负担。

李某某、尹某甲上诉称:本案属所有权保护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判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一年诉讼时效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二年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尹某乙、张某某答辩称:二上诉人对争议房不享有所有权,房屋本系先父为二上诉人购买,但之后,二上诉人反卖给父亲,并从父亲手中收回了全部购房款9500元(多收900元)后,房产已归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有所有权,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是否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以尹某贵名义购买,购买后,尹某乙夫妻即住进该房,尹某甲与尹某贵生前的往来书信及尹某贵出具的备言录均证实,该房系尹某贵用李某某、尹某甲邮寄的钱款购买。1994年李某某、尹某甲夫妻回邓州市后也住进该房,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在出具备言录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尹某贵退回了李某某、尹某甲邮寄回来的钱款,并借给李某某、尹某甲x元,在邓州市购买房屋由李某某、尹某甲居住。对此尹某乙、尹某甲的亲友均证实,替李某某、尹某甲购买的房屋尹某贵又收回,从上述情况看,李某某、尹某甲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返还房屋、宅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从上述交易过程看,双方纠纷的性质属买卖合同纠纷,争议发生后,应按照普通诉讼时效二年内诉讼解决,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并无不当。但原审适用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人返还原物有关规定是错误的,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虽在评理中对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有不妥之处,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周飞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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